发布者:张文杰|时间:2023年01月12日|3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拒绝履行 | 买卖合同 |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解除合同 | 装修 |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 合理期限 | 转移
原告:A,女,1979年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广西**(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柳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刘律师,被告柳州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解除与原告买卖合同并退款289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被告经营的柳州市鱼峰区小米专卖店购买了小米电视55英寸(机身码169××××××7056),共计支付2899元。原告支付完商品价款后,告知被告待自家房屋装修完善后,再进行上门送货安装。原告房屋装修完成后,主动联系原购买的小米专卖店,其店铺现任经营者告知原告,其未接收到原告所购买的小米电视,被告亦未向其告知需向原告交付商品。原告联系被告后,被告拒绝承认该笔买卖合同的发生,拒绝履行商品的交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诚信原则,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柳州市鱼峰区小米专卖店购买55英寸小米电视一台,共计支付价款2899元,由该专卖店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凭据,并于2021年6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补充开具了相应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2019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据就是否已经交付(提货)未作任何标识或备注。
原告表示,其购买案涉小米电视时尚在进行房屋装修,为了不错过商家和淘宝账号的优惠活动,遂与银泰城一楼小米专卖店口头达成了待其房屋装修完毕后再行提货的协议,此后直到2021年1月份才想起其购买的案涉小米电视尚未提货,但此后经原告与前述小米电视专卖店沟通未果,被告亦拒绝交付电视机。
被告认为,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如客户未当场提货或要求送货会在销售凭据上注明“未提货”字样,已经提货的就不再做任何备注,故原告所提交销售凭据未作任何备注足以说明原告已经当场提货。
庭后,经本院核实,1、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小米电视时,案外人刘玲担任柳州市鱼峰区小米专卖店店长一职,原告在2021年1月22日-23日首先跟案外人刘玲联系如何就此前购买的55寸小米电视提货事宜进行询问,得知案外人刘玲已经不在柳州市鱼峰区小米专卖店工作后,原告后按照案外人刘玲的提示找到被告出具的收款凭据拟作提货凭证;2、案外人刘玲至本庭作出说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小米电视后未当场提货。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在柳州市鱼峰区小米专卖店向被告购买案涉55寸小米电视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付款凭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共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院向案外人刘玲核实的情况,被告并未将案涉小米电视当场交付给原告,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后其已经将案涉小米电视交付给了原告,而本案庭审中被告的抗辩意见足以表明被告拒绝履行交付原告所购电视机的主要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电视机购物款2899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柳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柳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A支付的小米电视购物款2899元。
义务人应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