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文杰|时间:2023年01月12日|3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逾期还款 | 支付时间 | 清偿 | 本金 | 经济损失 | 书面答辩 | 转账 | 实现债权的费用 | 律师费 | 委托代理合同
原告:A,男,1991年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991年生,壮族,住广西凤山县。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700元、利息3616.69元(以本金427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年利率从2018年7月8日计至2020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样方法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9316.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校友关系,被告由于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共计出借1605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于2019年7月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收执,尚欠427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B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还款承诺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A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B出借多笔款项。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收到原告借款共计160500元,已于2018年11月3日归还本金13000元,剩余款项147500元尚未归还。定于2019年1月25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剩余47500元分为6期全部归还(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2019年7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金剩余81000元未归还,于2019年7月1日起,每月最低还本金5000元,还款时间不超过每月25日,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之后又偿还借款共计38300元,剩余42700元未偿还,且确认被告逾期还款时间从被告最后一笔还款即2020年6月17日开始起算。另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最后一笔借款的支付时间起计算利息无依据,但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6月17日起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以借款本金4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暂计至2020年9月21日为43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上述数额的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还款承诺书,被告若不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本案原告得到支持的比例,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为2157元,超出上述数额的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42700元及利息434元(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B向原告A支付律师代理费2157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1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42元,由被告B负担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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