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淑华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5日 3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男,193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崇川区。
被告:姚X,女,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被告:付X,女,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上海XX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姚X、付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担保责任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经付X和姚X的鼓动下,原告于2016年底先后两次以20万元投入XXXX公司,2017年底到期,原告和老伴多次向付X与姚X提出要取钱,不续投了,可是她俩多次到原告家,不让原告取钱,宣传XX九公司是实体,是个大公司,绝对可靠,叫原告和老伴一百个放心。2017年12月1日晚上,姚X和付X又来原告家,要原告不要取钱,复投,原告和老伴还坚持取钱不复投,当时姚X(业务经理)提出帮原告担保20万元,出了问题,她俩负责,立马拿了原告家的练习本书写了20万元的担保书,有了担保人,原告就放心了。2018年7月公布XXXX九集团经国家查处是不合法的,现主犯吴XX、潘XX、陈XX案已终结,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成立,已判入狱,原告的经济损失主要是担保人的责任,姚X、付X提保的NO201XXXX9703和NO201XXXX9255两份协议书,共计20万元。恳切希望法院为原告主持公道,追回为原告担保的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张XX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12月4日与XXXX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为NO201XXXX9255、NO201XXXX9703的《商品销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张XX向XXXX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九公司)购买艺术品并委托XX九公司保管,一年期退货,预期增值收益的标准每月为货款的1.066%。2017年12月1日,担保人付X、姚X向原告张XX出具担保书,内容为:XXXX九商品销售协议书201XXXX9255、201XXXX9703,20万元。2019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9)苏0602刑初402号刑事判决,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吴XX为非法募集资金,成立XX公司;2015年4月27日XX公司XX华艺分公司设立,被告人满XX根据吴XX的安排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吴XX为偿还先前非法募集资金而形成的亏空,成立XX九公司,被告人满XX继续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XX受聘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具体的非法募集资金业务。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XX、满XX、陈XX安排其公司经理、业务员等人以公开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以年化8.8%至13%不等的高额回报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还本付息,与投资客户签订《认购协议书》等书面合同,在XX地区向900余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83亿余元。非法募集的存款由被告人吴XX实际控制、支配,其中1.47亿用于还本付息,其余除偿还先期亏损外未用于生产经营,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38亿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满XX、陈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公开宣传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募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责令被告人吴XX、满XX、陈XX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共同退赔本案集资参与人。此外奚X、姚X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并由检察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当事人支付款项、出具担保均与上述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所涉事实直接相关。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投资人将被或已被列入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范畴,相应的民事案件不再受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退还原告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