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淑华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5日 7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XX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艺文,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华,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XX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或者直接改判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思路模糊,适用法律错误,逻辑前后矛盾,混淆构成要件概念,导致本案法律定性错误。(1)适用法律错误。在侵权责任法没有特殊规定情形下,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但一审判决对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仅描述了客观要件,却缺少过错要件。究竟是采用无过错责任,还是疏忽所致,或者表述方式习惯,不得而知。(2)逻辑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由此可见,成某未离异时与李某甲相处恋爱虽存在不当之处,但主观上仍以结婚为目的,并无骗取成某感情与之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意图。”暂不考虑该内容是否正确,仅仅从文字表述来看,这段话中出现了“目的”“意图”字样,上诉人揣测一审在此依然考虑了被上诉人主观上是否有错误的主观想法。由于前文并未提出过错要件,后文又对此加以论述,导致逻辑上前后矛盾。更进一步说,由于前文并没有明确提出过错要件,导致概念混淆,最终导致定性错误。(3)混淆构成要件概念。一审时,上诉人陈述,由于被上诉人在珍爱网上隐瞒自己已婚事实,在专业婚恋网上以离异身份征婚,导致上诉人错误认为被上诉人为单身,并继而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并双方发生性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为:隐瞒已婚事实与上诉人进行交往,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性行为。损害事实为:上诉人性自主权利遭受侵犯。因果关系为:因为被上诉人的隐瞒已婚状态,所以上诉人才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如果说被上诉人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标记为已婚,那么其根本不可能在珍爱网上成功登记,更加不可能与上诉人进行以结婚为目的的相亲交往,也不可能导致上诉人错误处分了自己的性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过错显而易见,其刻意隐瞒自己已婚状态的目的可谓路人皆知。从上可知,本案中损害事实为上诉人的性自主权利遭受侵犯,而其后未婚先孕生子为该损害事实的加重结果。但一审法院认为“成某的隐瞒情形不必然引起李某甲未婚生育的结果,亦非双方婚姻不成的根源”“成某隐瞒婚姻状态注册婚恋网站的不当行为与李某甲未婚生子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受损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其错误之一在于没有正确理解本案的损害事实构成要件,将诉讼请求中的一般人格权中的性自主权利等同于未婚生育。无论是否认定为侵权,应当围绕诉讼请求来分析,而不应当偷换概念。其错误之二在于没有正确理解因果关系。很显然,没有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那么上诉人也不可能与其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再加上怀孕之后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躲避行为,最终上诉人未婚生育。2.一审判决可能会错误引导婚恋交往中的社会公众行为。两人相识一年前,被上诉人就已经开始在珍爱网上冒充单身欺骗异性,在此期间,究竟是否还有其他受害者也存在疑问!被上诉人有错在先,在明知上诉人怀孕后,不但不积极面对错误,反而一再躲避,导致上诉人成为一名未婚妈妈,不仅其与家人承受了巨大的压力,而且导致了其今后的道路更加艰难。对于如此卑劣的行为,一审非但不能主张正义,而且通过司法判决确认其行为不违法,无需承担违法责任,此种判决岂不变相鼓励社会上不法之徒,已婚冒充单身欺骗女性,发生性关系还可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和上海极其类似的两个案例的相关资料,均判决欺骗人侵犯了一般人格权,承担了侵权责任。北京法官认为,案件的判决结果意义在于“性行为在社会逐渐宽容的情况下,不法欺骗的性行为,法律不容。”希望能够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还上诉人一份公道,也让婚恋男女能够诚信交往,杜绝此类悲剧的再次发生。
被上诉人辩称
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某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成某支付其医疗费5910.6元、误工费24240元,同时赔偿精神损失费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李某甲与成某通过相亲网站珍爱网相识并开始谈恋爱,自相识之始,成某一直隐瞒自己已婚事实,导致李某甲错误认为成某婚姻状态系离异。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筹备结婚后,双方偶尔居住在一起,导致李某甲怀孕并生育一女。由于成某刻意隐瞒自己已婚事实,欺骗李某甲,导致李某甲错误处分了自己的性权利,并生下一女,侵害了李某甲的人格权。李某甲因生育女儿花费医药费5910.6元,因怀孕及哺乳女儿误工12个月,且因未婚生子遭到舆论非议,精神遭到严重打击。该损害结果应由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某于2016年7月24日登记注册成为珍爱网会员,其登记的婚姻信息为离异。2017年7月14日,李某甲通过该账号与成某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7年7月底起发生性行为,继而李某甲怀孕。2018年1月8日,双方经崇川区和平桥街道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组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记载:“2017年7月成某与李某甲相识,后李某甲怀孕。现因种种原因,双方均不愿相处下去。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成某支付李某甲各项费用人民币陆万元整。二、成某先行支付李某甲人民币肆万元,待李某甲打胎后即行支付剩余的人民币贰万元。剩余的人民币贰万元以欠条的方式兑现。三、此事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为此事即发生任何纠纷。”上述协议签订后,成某即向李某甲支付了4万元。2018年6月5日,李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生育一女李某乙,发生各项医疗费用共计5910.55元。同年12月,李某甲作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以李某乙的名义将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成某支付抚养费。该抚养费纠纷诉讼中,因成某对李某乙与其是否具有医学上的父女关系提出了异议,经该案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成某与李某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另查明,成某与前妻周某曾于2009年9月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11月21日,二人又登记结婚。2017年8月16日,成某再次诉至南通市港闸区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同年10月11日,成某与周某调解达成离婚协议。
诉讼中,李某甲主张,其起先并不知道成某尚未离婚,2017年10月,李某甲发现自己怀孕后,即与成某共同着手计划结婚事宜,并在此后拍摄婚纱照,商定结婚日程,同时对婚房进行装修。直到2017年11月,成某迟迟不同意结婚,多番询问下成某才告知李某甲其与前妻的婚姻关系尚未解决好,李某甲忿于成某的欺瞒,最终与之解除了恋爱关系。成某对李某甲关于双方拍摄婚纱照、装修房屋等筹备结婚事宜的陈述予以认可,但不承认隐瞒李某甲未离异的事实。成某陈述,其与李某甲相识之初即向李某甲告知了自己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尚未离异的婚姻状态,两人自愿先以朋友名义相处,待成某离婚后再结婚。成某正式与前妻离婚后,双方也确实准备结婚,只是因为在商定结婚事宜时,李某甲提出了不合理要求才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不可调和,既而协商分手。为证明自己未曾隐瞒婚姻状态的主张,成某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和吴某出庭作证。庭审中,王某1、王某2陈述其与成某系朋友关系,于2017年7月通过与李某甲、成某一起吃饭时与李某甲相识,两人皆表示,当日席间提及了成某前段婚姻尚在处理过程中,李某甲当时在场,对成某的婚姻状况应当知情;吴某表示李某甲曾在2017年8、9月间打电话向吴某询问过成某离婚案件的处理进度。李某甲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另外,为证明自己因未婚怀孕生子而遭受严重精神打击,李某甲前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精神状况的测定,根据李某甲提交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于2018年10月5日作出的测试结论单,李某甲存在轻度焦虑、重度抑郁症状。成某对该测试结论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提起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系侵权。在我国,一般侵权行为法律构成要件是:一、存在违法行为;二、有损害事实;三、违法行为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成某在自己前段婚姻尚未结束时即登记注册了以征婚为主要目的的婚恋网站珍爱网,并通过该平台与李某甲结识、建立恋爱关系,成某在网站上登记为离异的行为有违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不当之处。虽然成某主张李某甲对此事知情并进行了举证,但无论双方对此是否知情,都不影响对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交往恋爱行为不当性的认定。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7月相识之时成某虽尚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二人相识后,成某于同年8月即向前妻提起了离婚诉讼,并且在2017年10月11日正式离婚。李某甲、成某亦开始为结婚做准备,期间拍摄婚纱照,并找人为婚房进行装修。庭审中,装修工管严某出庭在作证时也提及:“他(成某)和李某甲家三个人一起到我家来找我帮他做装潢”“紫东新村,说春节结婚要用”,对于该证言,李某甲、成某皆承认当时双方确有结婚的意愿,并且也认可了找管严某对紫东新村的房子进行装修的事实。由此可见,成某未离异时与李某甲相处恋爱虽存在不当之处,但主观上仍以结婚为目的,并无骗取李某甲感情与之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意图。
李某甲、成某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谨慎处分自身权利,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应知晓婚恋关系在正式登记结婚前都尚存不确定性,都应当谨慎对待。另外,双方未能结婚也并非因为成某前期的隐瞒行为。成某于2017年10月11日与前妻离婚,李某甲、成某于2018年1月8日经调解确认分手,调解协议中未提及纠纷产生的原因,一审法院虽无法确认是否如成某所述因李某甲提出不恰当的结婚要求所致,但李某甲主张系因成某的婚姻问题无法结婚而分手也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成某的隐瞒情形不必然引起李某甲未婚生育的结果,亦非双方婚姻不成的根源,故李某甲未婚生育与成某的前期隐瞒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成某隐瞒婚姻状态注册婚恋网站的不当行为与李某甲未婚生子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李某甲主张成某侵害其人格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李某甲基于人格权受损要求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成某虽不构成侵权,但鉴于李某甲已实际生育一女,经鉴定,该女与成某确实存在亲子关系,故李某甲因生育而花费的医疗费用5910.55元以及因生育、哺乳而产生误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李某甲主张的误工期为12个月,以每月2020元为标准计算,共计24240元,该计算标准与误工期限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出于对妇女权益保护的考虑,上述两项费用酌情支持由成某承担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甲2万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李某甲负担2095元,成某负担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