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解除同居关系后,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该如何处理呢?
【案例简介】
1.2015年9月13日,夏某与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夏某购买商品房X,总价为719202元。当日,夏某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209202元。2015年9月16日,夏某与中国银行某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夏某向该行申请贷款5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住房为X。2015年9月20日,夏某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9807元。
2.韩某、夏某有一子韩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出生。
3.截止至2020年9月7日,X房屋的贷款,本金已偿还85243.06元,利息已偿还100805.98元。
4.韩某主张其在案涉房屋内具有份额,自己对房屋有出资贡献,应享有70%产权,因为其通过多种形式出资合计63.66万元,具体组成如下:1、直接汇入夏某还贷卡上的34.02万元;2、通过案外人汇给夏某23.4万元;3、用于装修房屋购买家具2.8万元;4、通过微信转账给夏某3.44万元。
对于上述钱款,夏某陈述:1、关于由韩某直接汇入其卡上的钱款,第一笔转账是在其已办理完房屋登记之后,此时其已处于怀孕状态,上述钱款一部分用于孩子及二人的开支,一部分用于韩某的个人贷款;2、对于通过案外人的汇款,转账虽是事实,但是转账款项用于生活开支,其不能确认案外人是否接受韩某指示转账,其没有让案外人转账;3、关于房屋装修购置家具的款项,其不清楚,仅知道鞋柜、壁纸由韩某出钱;4、关于微信转账的钱款,一部分用于生活开支、一部分用于装修。
【法律分析】
1. 韩某与夏某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属于同居关系,因双方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双方仅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共同经营所得财产享有权利。
2.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的予以分割。
3. 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同居关系在2020年6月已经结束,虽韩某认为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其出资六十多万,应当在案涉房产中占有一定份额,但从房屋情况来看,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由夏某一人签订,房屋登记在夏某一人名下,首付及贷款等均从夏某一人的账户支出,并无迹象表明案涉房屋与韩某存在关联,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目前案涉房屋登记在夏某一人名下,并非双方名下,不应视为共同购置的财产,而应以登记为准,视为夏某一人所有。其次,韩某陈述其以多种形式支付六十多万,但案涉房屋截止至2020年9月,除购买房屋之初支付的209202元及9807元外,该房屋上归还的贷款即本金85243.06元及利息100805.98元,实际合计不过四十余万元,另外,双方还育有一子,并共同生活,故韩某一方支付的钱款具体用途并不能完全明确。
4. 综合以上情况,无法充分证明韩某向夏某汇款是为了偿还每月房贷从而认定其有出资贡献。再加上双方本身也互有资金往来,因此,不能确定韩某向夏某的汇款与案涉房屋存在关联,韩某的举证达不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最终法院驳回其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
男女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对于较大金额的支出、转账,尽量提前做好备注。比如这笔资金是还房贷的资金、装修的资金、看病的医疗费还是赠予给对方的资金等等。在款项支出后,可以以微信或其他可以证明的方式补充说明;在向对方转账的同时备注说明该笔资金的用途。如此,在将来发生纠纷的时候,可以起到证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