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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外碎石致肾破裂,医方辩称“患者自身基础病导致”为何被驳回?深度解析术前评估与替代方案告知的法律评价

作者:包寅律师时间:2026年08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1次举报

      体外冲击波碎石术(ESWL)因其非侵入性,在临床泌尿系结石的治疗中被广泛应用。然而,任何医疗操作均伴随风险,ESWL术后并发肾周血肿甚至肾破裂的情况并非罕见。

    当此类严重并发症发生时,损害后果究竟是由于“患者自身长期的结石病史及基础疾病”导致,还是源于“医方术前评估不足及治疗方案选择不当”?此前,福建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了一起因“体外冲击波碎石术致创伤性肾破裂”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与法院裁判文书对“替代治疗方案的告知义务”及“因果关系的界定”作出了极具实务指导意义的论述。

    案情回顾:体外碎石术后突发肾破裂

    患者男,具有约30年的泌尿系结石病史,并伴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基础疾病。

    某年7月,患者因血尿就诊于某医院(下称“医方”),经检查诊断为泌尿系结石。医方先后为患者实施了左输尿管结石及左肾结石体外冲击波碎石术。其中,在8月中旬行左肾结石体外碎石术后仅8小时,患者突发左侧腰背部剧烈疼痛,紧急入院检查提示:左侧创伤性肾破裂、左肾周血肿。

    医方随即为患者紧急实施了“肾动脉栓塞术+肾动脉造影术”,术中对出血动脉分支进行了栓塞止血。患者出院后,以医方诊疗存在过错为由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诉讼中,医方提出强烈抗辩,认为其碎石操作符合相关诊疗指南及专家共识,患者术后发生肾破裂系其自身长期的双肾阳性结石、糖尿病、高血压等基础疾病导致,司法鉴定机构未充分考虑患者自身疾病的“参与度”,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

    司法鉴定与法院裁判逻辑:过错归纳与因果关系认定

    本案在诉讼中依法启动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围绕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及一、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下事实认定与法理论述:

    1.关于医方诊疗过错的归纳与评价:

    鉴定机构与法院审查认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过错:

    术前评估不到位:患者左肾结石位于下盏,且结石细长、长径超过10mm。医方在术前仅行腹部平片检查,未进一步行超声、静脉肾盂造影或腹部CT检查,未能充分评估结石及肾盂肾盏的具体情况。

    治疗方案选择非最佳:结合患者结石的具体位置与大小,直接选择体外冲击波碎石术并非该病情的最佳治疗方案。

    违反替代治疗方案告知义务:医方在实施碎石术前,未向患者明确告知除体外碎石外,临床上尚有其他可选的替代治疗方案(如输尿管软镜碎石术等),剥夺了患者的选择权。

    2.司法鉴定意见的分析与责任评定:

    针对上述过错与患者肾破裂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给出了明确的分析结论:

    “综上所述,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行左肾结石体外冲击波碎石术前评估不到位,所选治疗方案并非最佳治疗方案,术前未就替代治疗方案进行明确告知,存在过错。该过错延长了其治疗期限,增加了其医疗费用,与其左肾破裂手术治疗后状态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原因。”

    3.法院对医方“患者自身疾病导致”抗辩的驳回:

    针对医方关于鉴定意见未排除患者自身疾病(糖尿病、高血压及30年结石病史)因素、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结合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作出了终审评判: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通过法医临床学检查、阅片、听证等方式并结合相关鉴定规范对诊疗行为进行分析认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明确充分。在某医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形下,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医院关于鉴定意见未排除患者自身疾病因素等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采纳了鉴定机构关于医方过错系“主要原因”的结论,并据此判令医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律师客观评析:规范术前评估与实质性知情同意的法律边界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微创治疗并发症引发的医疗纠纷,其裁判逻辑对规范医疗机构的日常诊疗行为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第一,知情同意权不仅包含“风险告知”,更包含“替代方案告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临床实务中,部分医疗行为往往只关注告知“拟实施手术的并发症”,却忽略了告知“除此方案外,还有哪些其他方法”。本案中,医方因未告知可选的替代治疗方案,被鉴定机构和法院认定为过错,这再次印证了法律对患者“实质性知情选择权”的严格保护。

    第二,诊疗指南是底线,个性化评估是法律要求

    医方在上诉中援引了多项诊疗指南与专家共识,试图证明其仅行腹部平片检查符合“常规”。然而,法律与司法鉴定审查诊疗行为时,不仅看是否符合宏观的指南,更看重是否结合了特定患者的具体病情。本案患者结石大于10mm且位于下盏,属于碎石术的“不利因素”情形。在此特定解剖条件下,未进一步完善高精度影像学检查以规避可预见的肾损伤风险,即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术前评估不到位”。

    第三,推翻司法鉴定意见面临极高的“证据壁垒”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司法鉴定意见往往是定案的关键。医方若对鉴定意见不服,不能仅凭医学理论或单方理解提出异议,甚至向行政机关投诉鉴定机构亦无法直接改变诉讼进程。法律规定,只有在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结论明显缺乏依据时,法院才会启动重新鉴定。面对不利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必须提供具有法定效力的反证,方能实质性动摇鉴定结论。

    结语

    医疗技术的进步为患者提供了更多治疗选择,但也对医务人员的术前精细化评估及医患沟通提出了更高的法律要求。在诊疗过程中,严格落实各项检查评估,依法履行全面、实质的知情同意与替代方案告知程序,不仅是对患者生命健康的负责,更是医疗机构防范医疗纠纷、降低执业风险的有效屏障。面对已发生的纠纷,尊重鉴定程序,依托专业法律规则进行理性抗辩,才是解决争议的合法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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