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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娟娟律师团队所办案件精选 “欲望的深渊”-因合伙谋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成功辩护获从轻处罚,并获量刑处理

发布者:唐娟娟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4月25日 11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欲望的深渊-因合伙谋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成功辩护获从轻处罚,并获量刑处理

案件文书编号:(2018)沪0107刑初2XX

【案发经过】:20154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注册成立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借了本市普陀区中江路XXXXXX-XXX室作为XX公司实际经营地,被告人蒋某某系XX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财务,负责XX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56月至8月期间,XX公司以投资实体企业承诺高额回报(年化利率11-16%)的方式,通过散发广告单等宣传手段,与不特定公众签订借款协议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鉴定,XX公司与顾某、何某某等25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30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截止20161月,已兑付人民币134520元。

2017921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关键词】:“非法占有”、经济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处理

【犯罪构成】:

(一)违法的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单位指各类非法金融机构以及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

2、行为

本罪行为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所谓“公众”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且本罪只要求行为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并不要求实际从社会上大多数人得到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

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组织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一些合法的组织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如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对这些组织上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3、行为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

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4、结果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结果是扰乱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二)责任的构成要件

主要表现:

非法提高存款利率

以非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现方式为: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

变相提高利率

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账面上无反映”方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此类行为,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一概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这也反映了立法上对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从严打击的意向。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辩护观点】: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件处理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风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名投资人。

以上案例解析由唐娟娟律师团队所著,非经本团队许可,不得摘抄、转载、复制和使用,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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