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娟娟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4月18日 1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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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鬼迷心窍犯盗窃罪,成功辩护获从轻处罚,并获量刑处理
案件文书编号:(2015)徐刑初字第1XX号:
【案发经过】:2014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另处)路经本市徐汇区淮海中路XX路附近时,发现因醉酒倒在马路边上的被害人高某某。柴某甲等三人即共同将高某某抬拖至人行道旁,并一同围拢遮挡他人视线后,由柴某甲扒窃高某某放置于上衣内侧口袋钱夹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得手后,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一同逃离现场。高某某发现后起身追赶,并将柴某乙扭获后报警。柴某乙随即电话联系柴某甲,不久后柴某甲折返回案发地附近将所窃的现金归还给高某某。公安人员到场后将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到案后均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关键词】: “非法占有”、盗窃既遂及未遂界定、盗窃罪
(一)构成要件:
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务,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
1、 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2、 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
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
3、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才成立盗窃罪。前一种类型可谓普通盗窃,后四种类型可谓特殊盗窃。
(二)责任形式:
1、故意
盗窃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误认为是自己占有、所有的财物而取回的,不成立盗窃罪。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被法官评价为他人占有的前提事实,就应认为行为人具备了窃罪的认识内容。例如,即使行为人误以为高尔夫球场内水池中的高尔夫球是遗忘物而取走,也应认定其有盗窃罪的故意。此外,即使是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为人明知处于他人合法占有的状态而窃回的,也成立盗窃罪。例如,行为人通过铁路运营部门将自己的财物从甲处托运至乙处,交付托运后又窃取该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就普通盗窃而言,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将数额较大、巨大乃至特别巨大的财物误认为是价值微薄的财物而窃取,又不属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的,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2、非法占有目的
成立盗窃罪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
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辩护观点】: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柴某甲系初犯,本案的犯罪行为系临时起意,并均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的赃款已归还被害人。建议法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
【案件处理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柴某甲在庭审中对基本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已追回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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