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丙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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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上海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乔丙玉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0日 4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乔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员工修*代表被告将重庆XX(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介绍给原告去借款。2017年12月19日,原告及配偶、儿子共同与重庆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一年内归还本息,并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12月22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前往被告位于本市南京西XXXXX号XXX室的办公室,现金交付1.5万元保证金,修*将其名片及被告开具的收据交给原告,明确本息还清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2018年10月26日,原告方履行了向重庆某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原告联系修*要求退款,修*表示其已离职,让原告联系裴XX,但经原告多次联系,未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介绍借款并获取服务费,实际是居间人,其收取了保证金,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现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方与重庆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原告方与出借方的经办人达成协议,委托被告代为收取保证金及约定的相关费用。重庆某公司的一级代理系上海XX公司,被告系二级代理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业务方即受托方,负责代为收取保证金。2017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交于被告,收据系重庆某公司放款即2017年12月25日之后开具,仅用于帮助原告证明。被告在收取本案保证金后,已于2018年2月1日通过股东账户转账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原告主张居间合同纠纷,但是修*、裴XX均系XX公司员工,原、被告从未接触过,双方无居间合意,亦无书面合同,本案不符合居间合同的要件。原告知晓被告系受XX公司委托收取保证金,现XX公司不退还保证金,本案应直接约束原告与XX公司,被告完成委托没有过错,不承担退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书,显示重庆XX与秦**、刘XX、刘XX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秦**、刘XX名下房产设置抵押担保等内容;12月20日公证赋予《个人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原告提交收据一份,记载:2017年12月22日今收到秦**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系付海尔保证金本金归还后7个工作日退还¥15000。收款单位及收款人处加盖有上海XX公司财务专用章。
  3.2017年12月22日,原告账户向毛XX账户转账3万元。
  4.原告提交的结清证明记载我公司与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现已结清此笔贷款,特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重庆XX2018-10-29等内容。原告提交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权利种类:持证抵押他项权利人:重庆XX核准日期:2017-12-25注销日期:2018-11-14等内容。
  5.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财务咨询等,2019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毛XX变更为郑XX。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收取保证金一事系因原告方与重庆某公司的借款合同而产生,被告对原告支付保证金1.5万元不持异议,但主张其系受委托代为收取且原告明知保证金最终给到XX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其上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明确记载了系付海尔保证金,本金归还后7个工作日退还,该收据对被告应具有约束力。再者,根据被告举证的保证金委托书、银行明细、微信记录等,被告所述的保证金转账情况也非一一对应的情况,难以看出被告与其他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在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情的情况下仍不能免除被告的义务。被告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方履行了个人借款合同下的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原告基于收据约定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根据催讨的情况,本院酌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秦**保证金15,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以15,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职务: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资质:具有律师资格、具有管理咨询师、心理咨询师从业经验。工作经历:一、1980年8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87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离婚、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