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熊**,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丙玉,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熊**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轮候冻结被告银行账户。
原告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及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420元及担保服务费471.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于次月10日归还,被告以沪BXXX**小轿车抵押。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4万元。同年2月10日,原告将某归还被告,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再推托。原告提供了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4万元;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某向被告催讨,最后一次催讨时间为2021年11月16日。
被告朱**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诉称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实际出借资金为4万元,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为4万元。LPR利率标准是从2019年8月20日为基准,故本院对此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服务费,双方对此无约定,该请求本院难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借款4万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熊**以上述借款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845元,由被告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乔丙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