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丙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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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与上海某机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乔丙玉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0日 3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乔律师代理的被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1,597.5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损失211,847.5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81,513.44元(84,034元X18年X系数12%)。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的返聘员工,在被告金山工厂处提供劳务,制造铁艺制品。2021年12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经被告安排,原告在脚手架上安装铁艺制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从4米高处摔落。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颅骨骨折、颅面骨、肋骨骨折、复视、创伤性牙破损松动的症状。截止至今日,原被告双方经多次调解磋商,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用,但是未能就其余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事故系因被告的过错产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安排原告拧螺丝,原告没有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原告爬至扶梯2-3米处拧位于4米处的螺丝,原告拧完螺丝后,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处理,而是自己认为跳下来距离地面不算高,自信没有问题,自己从高空跳下才受了伤。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从4米高处摔落”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即使被告没有落实安全措施,原告也不是因工作操作不慎从高空摔落。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底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化验单、眼部情况记录、病史记录、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放射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被告提交的梯子图片、付款凭证、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鉴定费付款凭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设备图纸,原告有异议,且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3.被告提交的安全规章制度,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进一步举证向原告交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工作场所张贴的安全规章制度图片,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5.被告提交的安全帽、安全带、安全手套照片,原告有异议,且仅系物品的照片,难以证明事发现场的配备情况,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安全事故报告、受伤事情经过,原告有异议,且系被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认定。7.被告申请的证人吴某、孙某的证言,原告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证人身份上看,两位证人均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第二,证人孙某在事发当时并不在现场,其没有看到事发经过,其虽陈述在医院等地多次听到原告表示是自己跳下来的,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难以认定。第三,根据庭审调查,事发当时只有原告及证人吴某在现场,但庭审中二人各执己见,原告陈述其是从扶梯上摔下来,证人吴某则陈述其看到原告从扶梯上跳下来。根据证人陈述,其当时所在位置位于原告的上方,其从上往下看到原告侧过身跳下扶梯,且原告的脚先着地。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从常理判断其自己从高处跳下来的可能性不大,同时,如果是原告自己跳下来且脚先着地的话,即便摔倒,也会本能用手去支撑,但从原告受伤的部位来看,原告却伤在头面部,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伤情并不相符。在本院询问被告现场有无监控视频时,被告表示现场虽然安装了监控,但没有监控视频。综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退休后在被告处提供劳务。2021年12月26日,原告站在竹制扶梯上拧螺丝,螺丝距离地面4米左右。在此过程中,原告从扶梯上摔下,倒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救治,后原告先后在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治疗。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1月3日,原告因眶颧颌骨折、颧骨和上颌骨骨折在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7日,原告因颅骨骨折颌面骨、肋骨骨折、复视、创伤性牙破损松动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A院治疗。
  2022年1月3日,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向原告开具上海市B院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金额合计89,142.72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4,229.05元、个人现金支付64,913.67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前述64,913.67元系被告支付。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为原告支付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医疗费3,858.23元。
  本院因原告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3年2月14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封**因高坠受伤,其中双侧眼眶前壁、外侧壁、内侧壁、筛板多发骨折,现遗留左眼球内陷4mm,评定十级伤残;左侧颧骨、上颌骨骨折,现遗留张口受限I度,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25日,原告之子与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指派王莉薇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8,000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根据原告陈述,其已领取退休金。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站在扶梯上拧4米高处的螺丝时摔落至地面而受伤。被告虽辩称原告系自己从高处跳下,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在前述证据认定部分已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原告虽主张其佩戴了安全帽,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熟悉日常工作环境,对高空作业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具有一定预见性,在工作时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相关行为应有基本的谨慎意识以防止伤害事故发生。本案中,原告在未对自身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即至高处作业,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做出如下认定:
  1.营养费,原告按照每日40元主张60天即2,400元,符合相关规定及鉴定意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被告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
  3.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12。原告于2021年12月26日发生事故,2023年2月14日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3周岁,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庭辩论于该日终结,故本院按照2022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610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七年计算,认定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162,404.4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结合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交通费凭证,故对交通费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6.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1,950元。
  7.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并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8.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鉴定费损失106,736.51元;
  二、驳回原告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9元,由原告封**负担1,021元、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职务: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资质:具有律师资格、具有管理咨询师、心理咨询师从业经验。工作经历:一、1980年8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87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离婚、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