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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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骗钱,还是借钱,借款时应保留相应的借款依据

发布者:李建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2日 1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

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2018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由案外人孟XX介绍投资由案外人杨X运营的互助理财项目。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转给上诉人的案涉49800元即被上诉人投资该互助理财项目的投资款。后因该项目投资失败,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4日将上诉人骗至淄博市,被上诉人报警称上诉人诈骗其钱财。淄博市张店区傅家派出所经调查属该款型系投资款,未予受理。后被上诉人与其同伴阻止上诉人离开淄博,强行要求上诉人出具了欠款合同和借据,强行索要5000元后才让上诉人离开。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转给上诉人的款项实为被上诉人投资互助理财项目的投资款。

2、2018年12月20日返还给被上诉人的8800元,一审判决未扣除。被上诉人支付了互助理财项目的投资款后,该项目于2018年12月20日返还给了被上诉人的88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同意予以扣除,但是一审判决并未予以扣除。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截屏可以证实案涉资金实为投资理财款而非借款,一审法院应依法该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审理而非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44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4日、11月26日,原告邹XX多次向被告张XX账户转款49800元。2019年9月24日,张XX向邹X出具欠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张XX因理财项目,急需一笔资金,向邹X借款498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0月24日,按月付息。同日,张XX向邹X出具借据,内容与欠款协议基本一致,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需另外支付壹万元违约金。当日张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归还邹X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欠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遂引发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所涉的借款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49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448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投资,出具借据及欠款合同系受原告胁迫,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9726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X偿还借款44800元及利息9726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4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张XX负担1163元,原告邹X负担7元;保全费468元,由被告张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向张店分局傅家派出所调取公安机关对邹X、张XX的询问笔录。经质证,上诉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欠条是邹X在几个社会青年逼迫我写下的,邹X让我给他转五千元,不转不让我走,堵了我四个多小时。我跟邹X从来不认识,是经朋友介绍去做个项目,邹X也是经朋友介绍去做项目,我不存在借他的钱。投资项目失败,我是杨X让我代收的钱,收上来就全部分下去了。邹X的49800元是投资的项目,不是我借的钱,欠条是他逼我写的,邹X从这个项目里挣了8800元。欠条不是事实,没有法律效力,欠条是假的。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推翻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笔录中上诉人及案外人邹X的笔录是否真实,我方不知情。但根据我方当事人在该笔录中作的陈述来看,该49800元确实系其转入了上诉人的账户,虽然在转该笔款项时双方当时没有建立起借贷的合意,但后来被上诉人发现被骗后采取报案措施,这时上诉人又以出具欠款合同借据的形式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即在2019年9月24日双方具备了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所有要件,既有款项交付,又达成了借贷合意,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时是正确的。另外,通过该份证据也无法证实上诉人给我方出具借据时受了我方的胁迫。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投资过程的陈述,不能证实存在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情况。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为其出具的欠款合同、借据系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对此,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在出具以上欠款合同、借据后上诉人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故,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款合同、借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偿还44800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还主张曾在2018年12月20日偿还被上诉人8800元,但在其后出具的欠款合同和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均为44800元,故,上诉人主张应当在还款数额中扣除该88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建华律师,辽宁大学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59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