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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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过程中受伤,应该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审成功改判

发布者:李建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2日 4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A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B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淄博C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徐XX

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XX支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7320.69元;2.一审、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

1、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过错,对上诉人来说负担过重。首先,涉案的行车安装不需要特种资质,所以就资质问题来说,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其次,虽然上诉人在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带,但佩戴安全带不会直接导致上诉人发生坠落事故。如果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自身疏忽大意,失足滑落,那让上诉人承担30%过错,上诉人可以接受,但本次事故的发生最直接的原因是张XX停错电,所以张XX作为雇主,既没有对其雇佣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又在作业时因其重大过失导致雇员受伤,应当对本次事故至少承担90%的责任,而一审认定上诉人自担30%的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另外,根据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需要举证证实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一审中一直在推脱责任,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

2、上诉人受伤严重,本次事故已经对其造成了身体上不可逆的伤害,其已经被认定为残疾人,已经失去了原有的劳动能力,加之其有孩子要抚养、老人要赡养,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以后的生活困难以及整个家庭将要面临的困境,合理确定本案责任承担。

XX、徐XX、淄博XX公司辩称,王XX作业时没系带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王XX自负30%的责任适当。但淄博XX公司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事故与河南省XX公司没有关系。

河南省A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我方没有关系,不存在关联性,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张XX、河南省XX公司认定没有问题,但是我方认为淄博XX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另外,对于我方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过重,张XX以及河南省XX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王XX存在过错,一审酌定我方承担30%的责任过高。

河南省A设备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我方没有关系,不存在关联性,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XX.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淄博C设备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XX,股东为徐XX、张XX。2020年6月23日,被告淄博XX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淄博XX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规格为16吨双速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质量标准为按国标,双方还对运输方式、检验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涉及设备安装的相关约定。被告张XX借用被告河南省XX公司特种设备安装资质,为淄博XX公司安装电动单梁起重机。河南省XX公司向设备使用单位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张XX雇佣原告王XX及案外人徐X一起到淄博XX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20年8月16日,张XX与原告王XX及案外人徐X在调试设备时,王XX在没有采取穿戴安全带等相关措施的情况下,因触电从9米高处坠落受伤。后经鉴定,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XX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强直固定于拓屈20°位,构成八级伤残;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双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日期为24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365日;后续治疗费参照淄博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人身损害后续诊疗费用审核与评定标准(试行)》标准(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8000-12000元,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9000-12000元,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9000-12000元,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8500-12000元,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8500-12000元,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8500-12000元,多个部位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时,可在单一部位取出术费用基础上,每增加一个部位,另增加2000-3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2317.60元、后续治疗费87000元、误工费127750元、护理费34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000元、医疗费197041.41元、鉴定费3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152.77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受被告张XX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X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调试设备时触电坠地受伤,其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张XX在劳务现场停电操作失误有因果关系,张XX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张XX之间多次形成与这次设备安装调试类似的劳务关系,在特种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其疏忽大意没有采取穿戴安全带等防护措施,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发经过和相关事实,酌定原告王XX对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XX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河南省XX公司将特种设备安装资质出借给张XX,致使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的张XX承揽到淄博XX公司的工程,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持放任态度,并最终导致王XX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XX要求被告淄博XX公司、徐XX、淄博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2317.60元,其伤残情况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且计算依据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152.77元,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主张计算依据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0470.3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产生,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考的计算区间,酌定支持72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65日,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王XX无固定收入且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山东省XX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774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200元,其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原告按照每天120元护工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计算依据和期限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证据,酌定支持450元。原告王XX伤情严重,多处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严重,其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中轮椅费用257.91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原告方人员的银行微信交易明细,原告方共向淄博市中心医院转款:王XX名下银行卡转款60200元,王XX妻子武夫蕊微信支付25000元,王XX妹妹王XX微信支付宝支付87297元;原告王XX还支出复诊检查费3248.41元、人血白蛋白等药费9098元、伤病员护送服务1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5943.4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现金支出11098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鉴定费370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属于合理开支,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57320.69元,张XX应当承担70%为670124.4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医疗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等各项损失957320.69元的70%即670124.48元;

二、被告河南省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5元,由被告张XX、河南省XX公司负担10501元,原告王XX负担369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张XX认可王XX在调试设备时,因为张XX的原因没有切断电源导致王XX触电从高空坠落。张XX主张其为王XX提供了安全带和安全帽,王XX高空作业时没有系安全带,王XX认可没有系安全带,仅戴了安全帽。淄博XX公司主张,王XX是在调试新设备是受的伤,而非在调试公司老设备时受的伤,王XX认可系在调试新设备行车防撞红外线时触电坠落,拆旧行车吊车根本碰不到新行车滑线,拆旧行车的位置也不是其掉落的位置。

XX住院费用共计469216.60元,其中王XX自负172497元,张XX垫付296719.6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上诉人河南省A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XX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查明,上诉人王XX受上诉人张XX雇佣在高空调试设备,喊话要求张XX去断电,在张XX断电后,王XX开始操作,王XX因触电从高空坠落受伤。虽然王XX在高空作业时没有系安全带,存在一定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张XX未切断电源导致王XX触电失去平衡坠落,因此一审判决王XX自负30%的责任较重。根据上述事实及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张XX对王XX的造成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焦点二,关于河南省A设备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16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认可上诉人张XX在安装行车时使用其公司资质在安监部门办理的备案手续,因此河南省XX公司属于出借资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河南省XX公司明知张XX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出具施工资质,应当与张XX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XX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淄博XX公司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能够证实其对于本案设备的安装资质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清理、检维修作业安全措施确认审批表》亦能够证实其对于现场施工人尽到了安全义务提示和告知义务,故淄博XX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张XX、河南省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三,上诉人王XX住院及发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共计482663.01元,连同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等共计XXX.29元,张XX承担其中的80%为XXX.23元,扣除张XX垫付的296719.60元,张XX还应赔偿706512.63元。一审判决对于张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XX、张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河南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南省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医疗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6512.63元;

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建华律师,辽宁大学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59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