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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XX公司与赵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海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太仓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支付赵XX工资差额34466.55元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1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XX公司与其股东郑XX签订《太仓市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郑XX将10%股份作价200000元转让给赵XX,协议签订后赵XX开始享有股东权利。赵XX支付了170000元股权转让款并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郑XX与赵XX口头约定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应将赵XX的经营行为作为其提供劳动的行为。2018年7月2日赵XX起诉郑XX,要求返还170000元股权转让款,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驳回了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支付赵XX工资差额34466.55元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1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设立,现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熊XX,郑XX系XX公司隐名股东。2017年5月1日,郑XX与赵XX签订《太仓市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郑XX将其持有的XX公司10%股权以200000元的对价转让于赵XX,并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郑XX不再享有出让部分的股权,赵XX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XX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并向赵XX出具了证明。协议签订后,赵XX向郑XX支付了17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并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
2017年5月起,XX公司为赵XX参加了社会保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XX在公司外承租了房屋作为XX公司的宿舍,并垫付了房租,XX公司还委托赵XX代为支付员工宿舍的水电费,上述费用最终由XX公司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发还赵XX。期间,XX公司共支付赵XX包括房租、税费费用在内的各类款项共计84576元,其中第一笔为2017年4月21日的100元,最后一笔为2018年7月2日的5000元。赵XX确认其中57726元系工资,其余款项为房租、水电费及其他报销款。
赵XX自述于2017年4月20日进入XX公司从事铣床工作。XX公司确认赵XX在公司从事一些管理工作以及订购原材料、审核图纸、铣床等工作,并确认赵XX每周去公司四至五天,且2018年2月1日至7月23日期间进行了打卡考勤,但其不清楚赵XX的具体出勤情况。
2018年7月23日,赵XX离开XX公司,后于同年9月7日以XX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XX公司发出离职通知。XX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通知。
2018年9月29日,赵XX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其2018年2月1日至同年7月23日期间工资42094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689元、经济补偿金11160元。该委于同年10月12日受理,并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8]第27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赵XX2018年2月1日至同年7月23日期间工资39741.93元、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8304.65元,合计78046.58元,对赵XX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XX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为证明工资水平及出勤情况,赵XX当庭提供了2017年4月至12月的工资条及2018年3月至6月的考勤卡,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工资条盖有XX公司公章,载明赵XX上述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700元、7000元、6757元、6757元、7000元、2914元(出勤12天)、6314元、6557元、7000元,合计51999元;考勤卡显示赵XX上述期间每月均正常打卡考勤。赵XX确认2018年1月未提供劳动,该月工资为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日,赵XX以郑XX无法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其返还股权转让款1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熊XX作为证人出庭向一审法院陈述:我是XX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是郑XX,我认可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赵XX的协议;赵XX在XX公司上班,这些情况是清楚的。一审法院于同年8月20日作出(2018)苏0585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认定郑XX与赵XX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以赵XX享有上述股权不存在法律障碍为由,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对账单、仲裁裁决书,赵XX提供的退工备案登记表、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条、离职通知、快递收发记录、考勤卡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即使当事人仅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仍应按全面审理和独立审理的原则,对该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赵XX各项请求能否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赵XX向XX公司提供的铣床等劳动属于XX公司的业务范围,赵XX也接受XX公司的考勤管理;XX公司以用人单位的身份为赵XX参加社会保险,并向赵XX出具盖有公章的工资条。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尽管XX公司主张工资条系其应赵XX要求为了让其家人放心而出具并加盖公章,且双方约定的每月7000元系其基于股权分红暂借给赵XX的生活费而非工资,但XX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况且,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XX在确认公司股权转让的同时也确认赵XX在XX公司处上班的事实。综上,赵XX系XX公司股东之一,但同时为XX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XX公司理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对赵XX主张的各项请求,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赵XX主张每月工资7000元,并提供了盖有XX公司公章并为XX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工资条,且工资条所载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与其主张大体一致。尽管XX公司主张该款系每月暂借赵XX的生活费,且其支付赵XX的款项中包含房租、水电费在内的其他费用。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中,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工资支付情况及相关报销制度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身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赵XX主张的每月7000元的工资水平予以确认。又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鉴于XX公司未能提供应由其妥善保管的考勤记录,一审法院采纳赵XX提供的考勤卡并结合XX公司认可的赵XX每周有四到五天到公司的出勤情况,确认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赵XX向XX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据此核算,赵XX上述期间应发工资合计为40193.55元(7000×5+7000÷31×23)。同时,赵XX确认已经领取的工资合计57726元,而截至2018年1月底,赵XX应发工资合计51999元,故XX公司还应支付赵XX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466.55元(51999+40193.55-57726)。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状态延续至满一年后的期间,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XX公司自赵XX入职起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赵XX主张二倍工资依法有据。关于赵XX的入职时间,XX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鉴于XX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赵XX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赵XX主张自2017年4月20日入职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案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双方当事人自2018年4月20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一审法院核算,XX公司应支付赵XX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442.01元(7000÷31×12+6757+6757+7000+2914+6314+6557+7000+0+7000+7000+7000÷30×19),现赵XX主张差额63152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如“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下,劳动者可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以使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辞职有所准备,方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办理解除手续为限。劳动者未履行通知程序,事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赵XX最后向XX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是2018年7月23日,此后未再回XX公司处继续工作。赵XX离开时并未通知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说明理由,直至同年9月7日才向XX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通知。因此,赵XX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赵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仓市XX公司支付赵XX工资差额34466.5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152元。合计97618.55元,由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汇至赵XX指定的银行账户。二、太仓市XX公司无需向赵X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太仓市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与赵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赵XX向XX公司提供的劳动系XX公司的业务范围,赵XX接受XX公司的考勤,XX公司以用人单位身份为赵XX缴纳社会保险,并向赵XX出具盖有公章的工资条,且XX瑞的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亦陈述赵XX在XX公司上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理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XX以XX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赵XX主张XX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34466.55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一审判决计算的工资差额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正确,XX公司亦未对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金额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太仓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汪海洋律师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205201810031452。始终本着“以法为业、以德为本;以质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5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