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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XX公司与毛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海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太仓市XX公司(以下简称索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索XX公司支付毛XX74953.84元。事实和理由:索XX公司对一审判决中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一审法院未扣减索XX公司已通过案外人支付给毛XX8000元,该款应从82953.84元中扣除。
毛XX辩称,未收到索XX公司所称的收到案外人4000元现金;对另外4000元银行转账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系案外人代索XX公司支付款项,请求驳回索XX公司上诉请求。
索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索XX公司仅需向毛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4953.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毛XX进入索XX公司工作。索XX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与毛XX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26日,毛XX在操作粉碎机紧螺丝时摔跤受伤。同年2月1日,索XX公司为毛XX参加社会保险,并补缴了2018年1月起的费用。同年3月5日,毛XX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并于当日获准离职。同年4月3日,毛XX受到的上述伤害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0日,毛XX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10月19日,毛XX再次向索XX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索XX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索XX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通知。2019年3月28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毛XX的致残程度为十级。
2018年10月29日,毛XX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索XX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2712.7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该委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8]第28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索XX公司支付毛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71元、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2.13元、交通食宿费500元、二倍工资差额1920.71元,合计82953.84元。对毛XX提出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现索XX公司以上述金额未扣除其已支付的款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索XX公司提供了交易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付款人为吴XX、收款人为毛XX、金额为4000元的银行汇兑业务回单一份。索XX公司主张该款系其在毛XX受伤后支付的款项,且其还以现金方式向毛XX支付过两笔2000元。毛XX表示不清楚吴XX与索XX公司的关系以及款项的性质,也不认可收到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索XX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汇兑业务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索XX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毛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毛XX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毛XX在索XX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现原、毛XX双方对仲裁部门裁决的毛XX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71元、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2.13元、交通食宿费500元以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920.71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索XX公司主张在毛XX受伤后已经向其支付了8000元,仅提供了金额为4000元的付款凭证,但对于其与该付款人的关系以及款项的性质未能进一步举证说明,且毛XX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索XX公司主张在仲裁裁决金额基础上扣除8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索XX公司可依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索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毛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71元、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2.13元、交通食宿费500元、二倍工资差额1920.71元,合计82953.84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原、毛XX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索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索XX公司主张已经向毛XX支付了8000元。关于给付4000元现金,索X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给付,毛XX对此也不予认可;关于4000元转账款,索XX公司未举证证明付款人的关系及款项性质,毛XX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索XX公司主张在判决总额中扣除8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索XX公司可依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并不不当,索XX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于索XX公司上诉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索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太仓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汪海洋律师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205201810031452。始终本着“以法为业、以德为本;以质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5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