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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发布者:汪海洋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8日 9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郭某某、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河北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适用独任制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本院二审采用独任制审判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进行了庭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宋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改判河北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周某周某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护费等各项损失155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损失,除了精神抚慰金外没有异议,仅对以下两项认定有异议。1、精神抚慰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无论是否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与否,均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是对受害人家属的精神安慰,不应当另行再承担精神抚慰金。2、所有其他损失在扣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外的部分,无论多少,都应当由河北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上诉人承担。因为本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功能是一致的,均为补充事故责任人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外的赔偿责任,直接判决赔偿可以减少重复审理,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合同赔偿义务人有效行使合同上的抗辩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刘某某郭某某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上海某某公司答辩认为,涉案车辆有保险,应当由河北某某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河北某某公司不赔偿的,我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具体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河北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某郭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5321.9元。审理中,因损害赔偿标准变化,扣除被告宋某某已垫付的120000元后,两原告变更其主张的总损失金额为242538.56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经过:2019年11月7日15时24分左右,刘家武驾驶沪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仓市岳鹿路路口往北右转弯过程中,车辆违反规定驶入非机动车道,车右前部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该路口的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郭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2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事故责任:事发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刘家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违反标线指示通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另查明,当事人刘家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之规定。当事人郭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黄灯亮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认定:当事人刘家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天,郭某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行手术治疗。2019年11月12日,因郭某病情危重,家属商量后要求自动出院。出院后,郭某于当日12时38分因颅脑外伤死亡。

四、被诉车辆情况:被告宋某某是沪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刘家武系被告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挂靠在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处经营,并在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处交有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统筹险。

五、统筹险情况。2019年7月2日,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作为统筹人出具机动车辆统筹单一张,写明被统筹人为上海某某公司,统筹车辆车牌号码沪F×××**,机动车第三者统筹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统筹期限自2019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重要提示部分载明:1、本统筹合同由统筹条款、统筹单、统筹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被告河北某某公司陈述其无法提供统筹条款、统筹批单、保监会核准等文件,双方订立合同时仅有机动车辆统筹单。另查明:该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汽车保险代理等内容。

六、和解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已向两原告赔偿120000元。审理中,原告刘某某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河北某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达成和解意向。双方在和解过程中约定:如果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未能在2020年7月2日前向两原告给付赔偿款155000元,则两原告不接受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的和解方案,仍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对此承诺:如其未能在2020年7月2日前将全部赔偿款155000元给付完毕,则愿意对被告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向原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未能全额履行赔偿款,仅将赔偿款100000元按约转账支付至原审法院案款专户,剩余55000元逾期后,经督促履行仍未能支付。

七、财产损失。被告宋某某愿意对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赔偿1000元,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八、近亲属关系。原告刘某某郭某某分别系郭某的配偶和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郭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统筹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用药清单、药费发票、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和解协议、和解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郭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刘某某郭某某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原审法院对两原告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59039.9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有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嘱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住院5天)。

营养费:250元(50元/天,营养期5天)。

4、死亡赔偿金:262300.8元【(23836+5636)×1.78×5】

5、丧葬费:43295元。经审核,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起事故致郭某死亡,因其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且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7、误工费:2937.5元。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8、车损费用:1000元。依当事人协商确定。

9、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

关于护理费。因郭某住院期间始终在ICU抢救治疗,其病情已由医院给予了全面的抢救及护理,未产生额外护理需求,故原审法院对两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421073.21元。

二、赔偿责任认定:

由于驾驶员刘家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沪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关于沪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如何确定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宋某某系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被挂靠人,负有车辆管理人义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宋某某、上海某某公司均负有为沪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被告宋某某、上海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121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向两原告予以赔偿(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

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为300073.21元(421073.21元-121000元),原审法院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依法确定该不足部分,由肇事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额计算为210051元(四舍五入后取整)。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家武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被告宋某某应向两原告赔偿331051元(121000元+2100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两原告赔偿120000元。因此,原告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内尚余1000元未予赔付,交强险限额外尚余210051元未予赔付。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1000元限额内与被告宋某某向两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就被告宋某某向两原告所负侵权债务在210051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应对被告宋某某向两原告所负侵权债务在210051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上海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之间的统筹保险合同关系,就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已向两原告履行的部分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郭某某1000元。

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郭某某210051元。

被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郭某某所负上述第二款侵权债务在210051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宋某某、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采用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至原告刘某某郭某某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郭某某,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石路支行,账号62×××77。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死者家属有权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汪海洋律师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205201810031452。始终本着“以法为业、以德为本;以质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5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