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杜保亮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5日 5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8日4时30分,何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山市丰南区光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元管业前时,与停放的×××号轿车、×××号轿车、×××面包车、×××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路灯受损。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号轿车所有人系石某某,该车系石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购买,价款83000元(含税)。事故发生后,被告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委托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派员勘察了事故车辆,认定×××号轿车达到全损条件,确定车损为45000元,车辆残值为5199元。2019年3月11日经该公司将残车卖出石某某取得残车价款5199元,车辆损失双方未赔偿。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所有人系肥乡县盛达汽车队,2018年4月4日肥乡县盛达汽车队为×××在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肥乡县盛达汽车队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上盖了单位公章,无经办人签名。2018年7月崔立超与古铁良自该车队购买该车,2018年7月28日经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同意,被保险人、车主变更为古铁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何某某系崔立超与古铁良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违反《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与停放的×××号轿车、×××号轿车、×××面包车、×××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对石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崔立超与古铁良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单,本院认定全损,损失金额参考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损失确认标准,以按照月千分之六扣除折旧确定为57353元(83000元-83000元×6÷1000×51.5月)。因原告已取得车辆残值,应视为其认可保险公司确定的残值。因此,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2154元(57353元-5199元)。被告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主张何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增驾A2本的实习期,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的保险单及投保提示仅有肥乡县盛达汽车队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该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车损扣除无责车辆应负担的300元后,由该公司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18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