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杜保亮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3日 4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异议人于2021年10月20日收到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16417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异议人对通知书中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唐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某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收缴的案涉抵押物现有和未来产生的全部租金收入汇入本院执行账户和提供异议人自介入案涉抵押物租赁管理之后所有的租赁合同、租金缴付材料、租金发票等全部与租赁有关的资料”的协助执行行为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二、律师点评: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某房地产公司在异议人处有异议人代地产公司收缴租金的义务,依据异议人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人为A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收取租金及相关收益的权利人应为A公司,在该租赁合同未经司法程序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本案中不予认定租金收取的权利人为某房地产公司,亦无权认定A公司对涉案房产是否具有合法的出租权利,某信托公司可就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异议人不构成代收缴房地产公司租金的协助义务主体。而且,租金属于债权范畴,“收入”是指是指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动报酬和各种有价证券等,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所对应的被执行人主体应为自然人,而非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