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保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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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与唐山某公司劳动关系纠纷

发布者:杜保亮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8日 16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殷XX,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籍黑龙江省勃利县双河镇永平XX,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学

府路世纪新村廉租楼5-417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北XX律师。

被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芦台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李XX,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殷XX与被告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康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到被告处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支付标准为计件工资,到2019年12月初转为产品焊接工作,工资支付方式也调整为每小时12元。2020年1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拇指被电焊机砸伤,由此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纠纷,原告向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3日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仲裁裁决,裁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康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认可,无异议。被告尊重仲裁裁决结果。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年龄,所以合同第五条写明“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

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录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殷XX未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不能确认殷XX与康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次,殷XX与康XX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管理,遵守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因此被告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殷XX与被告唐山XX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康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唐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杜保亮律师,中共党员,男,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河北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3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