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176921D,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XX**。
负责人:汪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591953X,,住所地溧阳市XX
法定代表人: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江苏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原告陈XX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张金玉律师团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