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所援引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被告责任,且未采取合理方式进行提示及说明,当属无效条款。
被告则认为,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系基于公共利益而约定,并未加重原告责任、免除被告责任,其内容是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并非针对合同一方;租赁合同文本均由对方带回看好再签,原告亦从未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故被告所援引的合同条款合理有效。
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告所援引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符合上述特征,系属格式条款。关于租赁合同第十三条,从形式上看,该条款约束双方,而并未歧视一方;从内容上看,该条款系对可能因第三方因素导致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的风险进行分担,而并未排除合同一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效果上看,该条款对各方权利义务界分大体相称,未见明显有违公平之处;从缔约及履约过程上看,双方前后分别签订了原合同、新合同,两份合同的第十三条内容相同,签约间隔3年有余,缔约方有充分的时间注意合同内容并提出修改意见(如有),然原告自始未提出异议,现提出异议有悖诚信原则、且有损交易安全;因此,该条款合法有效。
张金玉律师团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