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依据出售合同的约定,对小区房屋外立面进行修缮并拆除房屋窗户,两原告积极予以配合,被告应及时将窗户恢复安装,并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空置损失,该期间被告施工部位为系争房屋所在大楼的外立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系争房屋的居住环境,但并不妨害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且原告所称应被告要求空关系争房屋亦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房屋修复费用,被告同意支付其中的16,500元,且双方均确认16,500元已包含漏水修复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修复费用4,800元用于对系争房屋窗台大理石的抛光美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仅提供收条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亦确认窗台在拆除前及被告修复后均为大理石材料,4,800元系用于抛光美化,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必要的维修义务,后续抛光美化的费用即便存在亦不应再由被告承担;3、对于租金损失,原、被告虽然对更换窗户的施工工期及施工期间房屋空关的损失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已经同意且配合被告的施工行为,其对施工带来的影响应有一定的预期,且外立面及窗户的改造成果对于原告亦是有利的,故原告对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施工造成的租金损失应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而被告应负担超出合理期限所造成的损失,考虑到他案中被告对合理施工时间的陈述及同小区其他业主确认的实际修复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租金损失5,000元;原告另于2018年12月退还租客租金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系争房屋窗户整改及漏水修复存在直接关联,且被告不同意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张金玉律师团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