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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牡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23民初584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广东省肇庆市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每月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归还完所有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10月27日前归还,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此后,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本金,但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没有依时归还。此后,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本金,但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没有依时归还。同时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为被告尽快能够周转完成,无奈之下,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起,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怠于返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正当利益,严重违背诚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在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前提下,答辩如下:1、关于借款该笔款项2016.9.27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名下,当日在相差10分钟左右被告已经把4500元又转到原告名下,所以我认为原告向被告借的该笔款为45500元。到2017.1.10本金已完全还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本息109000元,借款时间从2016.9.27到2017.1.10共105天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计算的利息为4725元,依法扣除本息之后答辩人多支付了高利贷利息59275元,第二笔、第三笔在有证据支持的前提,从2017.1.12到现在答辩人已经支付本金55860元,尚欠本金14440元,在被告多支付的,上述扣减后答辩人多支付了45135元的利息,依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向被告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微信相识。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XX向原告刘XX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利息由签订合同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日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同日22时22分,原告刘XX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陈XX6XXX4账号,同日22时25分,被告陈XX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刘XX转账4500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刘XX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XX6XXX4账号汇入40000元,同年1月2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陈XX转账30000元。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陈XX陆续还款给原告刘XX共109000元,2017年1月12日到3月30日,被告陈XX陆续还款给原告刘XX共59860元,合计还借款169360元。诉讼期间,原告对被告返还本息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一笔借款,被告在收到50000元借款后立即退还4500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应当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45500元。截止2017年1月10日,被告陈XX共归还了109000元给原告刘XX,超出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被告陈XX要求原告刘XX返还第一笔借款多支付的利息为:109000元-(45500元+45500元×36%÷365天×105天)=58787.95元。关于第二笔40000元、第三笔30000元的借款,有支付宝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XX已于2017年1月12日至3月31日陆续返还55860元给原告,现尚欠借款14140(70000-55860)元。由于被告陈XX在第一笔借款中多支付了58787.95元利息给原告刘XX,两款抵减后,被告多付44647.95元,被告陈XX无须再向原告刘XX清偿上述三笔借款的本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因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被告陈XX主张原告应返还扣减欠款后多支付的利息,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雄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XX

张牡律师,系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事法律工作4年,熟悉本地司法,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420********1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