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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杨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牡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6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23民初1091号

原告:祝某,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牡,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女,1984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祝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仪,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确认共欠外债25万元,夫妻内部约定原告负责偿还15万元,被告负责偿还10万元,由原告对外负责偿还,被告每月至少还款1000元,并汇款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并约定在三年内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外债还清,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辩称,对外债已还清有异议,因为双方离婚时根本是没有二十五万元的债务。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方提供借款二十五万元的凭据。如果原告能提供借款凭证及证实了的话,被告愿意承担这十万元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27日到广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就债权债务问题的协议内容是“共欠外债25万元,男方负责还15万,女方负责还10万元。总操作还款方式由男方负责,女方应每月至少还款1000元,按此银行卡入账为准至还清(6215188701022481027)债务按3年还清。”离婚后,原告已将外债还清,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尚未依约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在离婚时是不存在的,而是原告为了追求与被告复婚的目的杜撰的。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此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而原告对于离婚协议中的25万元债务作了详细陈述,分别为因购买货车用于运输向原告姐夫罗××借款8万元,因购买肥料需要向陈××借款3万元、向梁××借款6万元,因日常生活开支需要向原告二姐借款2万元、向原告四姐借款6万元。被告对曾因购车向罗××借款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离婚时已经归还完毕,对在离婚时仍欠陈××肥料款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却认为对其他的借款是不清楚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是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在签订离婚协议过程中不存在受到他人胁迫、恐吓等不自愿的情形;二是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是看过离婚协议内容的,但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三是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债务承认其中的11万元是真实的,超出了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的债务额,且对于其主张离婚前已经归还其中的8万元债务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是被告对于自己的事实主张除了本人的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综上所述,原、被告离婚时确实是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签订离婚协议书后按协议给付了三个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此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事实主张除了其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履行离婚协议中债务承担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并非离婚后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引起的纠纷,应为婚姻家庭纠纷,立案时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妥,应予纠正。原、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实施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因此《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后没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迟延履行部分应一次性给付,对于未届履行期部分应当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由于原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而有部分债务未届履行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应付的债务承担款32000.00元给原告祝某;

二、被告杨某应当自2017年7月起每月至少支付债务承担款1000.00元给原告祝某,并在2017年10月26日付清债务承担总额100000.00元的余款给原告祝某。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建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郭华

张牡律师,系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事法律工作4年,熟悉本地司法,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420********1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