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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中山市公路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牡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2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11815号

原告:龚XX,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山市公路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XXXX57265607F。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龚XX诉被告中山市公路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中山市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垫付的公路损坏赔偿款8546.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贺XX驾驶车牌号为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湘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称重该车总重为80460KG),登记车主是原告,由珠海市经105国道往中山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5线:2662KN+660Mt处(中山市XX)与一辆小汽车(车牌不祥)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信号灯,花基绿化带损坏,小汽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被交警暂扣,因交警部门尚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公路损失款12209.5元,垫付后交警才放车,原告方能正常营运。2016年10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次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应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总损失30%,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向XXX的责任房追讨,而不应当让原告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款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山市公路局辩称,在龚XX所陈述的交通事故中,龚XX所聘请的司机贺XX驾驶登记在龚XX名下的车辆湘E×××**号重型半牵引湘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下称“肇事车辆”)在我局管养的国道G105线K2662+650路段处撞毁公路路产4英寸示警桩1支、路灯一座,胸径11-20盘架子1棵,经我局核定、贺XX确认,确定我局的损失共12209.5元,龚XX于2016年8月4日缴纳损坏公路赔偿费12209.5元。肇事车辆撞毁我局路产,作为车主与雇主的龚XX与答辩人构成侵权责任关系,龚XX依法应该赔偿答辩人的全部损失。即使按照龚XX陈述,贺XX驾驶肇事车辆是在与一辆小汽车(车牌不祥,驾驶人不祥)后失控撞上我局上述路产的,属于贺XX与小汽车驾驶人对我局构成共同侵权,那么龚XX与小汽车驾驶人亦应当对我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龚XX赔付我局的损失后,可以向小汽车驾驶人追偿,而不应以不当得利要求我局返还。依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贺XX驾驶车辆与一辆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信号灯及花基绿化带,可见贺XX与另一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其二人合理构成损害行为,缺一而不能造成本次损害后果,龚XX所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并非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龚XX及另一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有权依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向另一侵权人追偿。另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的规定“两辆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因此龚XX无权提起本次诉讼。综上,请法院公正审理,依法驳回龚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2016年10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02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02时40分许,贺XX驾驶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珠海市经105国道往中山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5向:2662KN+660M处(里溪牌坊路口),与一辆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信号灯及花基绿化带,事故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及信号灯、花基绿化带等损坏。事故发生后小型汽车逃离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小型汽车驾驶人(未知名)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及时,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贺XX驾驶的涉事车辆湘E×××**的登记车主是龚XX。2016年7月22日,中山市公路局向贺XX发出《公路赔(补)偿诵知书》,2016年8月4日,龚XX向中山市公路局缴付了“损坏公路赔偿费”12209.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贺XX驾驶的属于龚XX所有的车辆,与一未知名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信号灯及花基绿化带,造成中山市公路局的财产损失,作为共同侵权人的龚XX应对中山市公路局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另—肇事车辆逃逸,中山市公路局要求龚XX全额赔偿损失具有合法依据,至于龚XX认为超出其责任范围多承担部分,可另案向另—侵权人追偿。龚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礼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XX

张牡律师,系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事法律工作4年,熟悉本地司法,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420********1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