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辛*,女,1986 年 11 月 7 日出生,满族,住XX
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男,1974 年 5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山西
省运城市*。
被告:郭*,女,1978 年 6 月 30 日出生,汉族,住山西
省运城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吉*。执行董事。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被告:*公司,
住所地XX市双滦区双塔山镇*负责人: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女,1990 年 1 月 16 日出生,满
1族,系该公司员工,住XX市平泉县*。
被告:付*,男,1986 年 5 月 8 日出生,住XX市围场满
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路*,经理。
被告:太平*支公司,住所
地XX市南开区*负责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男,2000 年 1 月 22 日出生,汉族,
系公司员工,住XX市双桥区*。
原告辛*与被告李*、郭*、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付*、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太平*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5 月 27 日立案后,依法由审
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4 年 6 月 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胡XX,被告李*、
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人寿保险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
2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
损失共计 603,448.26 元,其中医药费 4,575.36 元、误工费 48,000
元、护理费 14,696.38 元、交通费 600 元,营养费 1,800 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 2,200 元、伤残赔偿金 287,964.60 元、精神抚慰金
19,950 元、辅助器具费 2,646.4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221,015.52
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 年 6
月 10 日,原告乘坐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外出办事,当日 9 时
16 分许,在途经隆化县XX时与被告付*驾驶的
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李*负主要责任,付强
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XX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
疗 44 天,经诊断为:腰椎术后;胸椎骨折(胸 12 椎体及附件多
发骨折);腰椎骨折(腰 1 椎体及附件骨折;腰 2 椎体右侧横突骨
折);脾切除术后;腹盆腔积血双肺挫伤;左肺气胸;双侧胸腔积
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10 肋);左肾上腺挫伤;肝囊肿;左
侧肩袖损伤;冈上肌腱损伤。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郭*、*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李*、
郭*、*公司的诉讼请求,李*、郭*、*公司不承
担本案诉讼费。一、三被告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可。二、冀 HB*
号车辆登记在郭*名下,*公司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直
接使用管理该车辆。2023 年 6 月 10 日 9 时 16 分,公司员工刘X
3娟(总经理)、辛*(副总经理)等乘坐李*驾驶的冀 HB*
号小客车由XX市双桥区出发,至围场县城下市场邀约客户推广
产品,途经隆化县XX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
人员刘*、辛*、马*和驾驶员李*受伤。李*在该
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经*公司许可,是在履行驾驶员职务行
为,李*个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郭*与*公司不
存在雇佣及其他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四、原告
辛*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公司已经申报工
伤流程,并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案涉交通事故包括原告在内
4 人受伤,李*等已向法院起诉,请法庭在本案保险赔偿中给
予同案受伤人员李*、刘*、马*预留赔偿责任额度。
被告*公司辩称,郭*为冀 HB*号车辆在我公
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 1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限
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付*、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津C0*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 1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
司同意在不超保险限额情况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
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3 年 6 月 10 日 9 时 16 分许,
被告李*驾驶承载原告辛*及刘*、马*车牌号为冀
H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 233 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 307KM+900M
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付*驾驶车牌号为津C0*重型栏板
4货车相碰撞,造成李*、付*、辛*、刘*、马*受
伤,路面污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
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负
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辛*、刘*、马*无此次交通
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到XX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44 天,诊断为:
胸椎骨折(胸 12 椎体及附件多发骨折);腰椎骨折(腰 1 椎体及
附件骨折;腰 2 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
腹盆腔积血;双肺挫伤;左肺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
骨骨折(8-10 肋);左肾上腺挫伤;肝囊肿。2024 年 8 月 10 日,
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辛*脾破裂切除术后符合八
级伤残;胸 12、腰 1 椎体及附件骨折术后符合九级伤残;双侧累
计 9 根肋骨骨折并 2 处畸形符合十级伤残。(二)辛*误工期
180 日、护理期 90 日、营养期 90 日。
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
售;日用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
息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
疗器械销售。辛*、刘*、马*、李*系该公司员工,
四人系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
中受到的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
辛XX与代淑兰系夫妻关系,育有二位子女,长女辛*、
次子辛XX。辛*与陈XX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陈XX。
被告李*驾驶的冀 HB*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郭*名下,
5由被告*公司实际管理使用,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座位
险,每座 10 万元。被告付*驾驶的津C0*号车辆在被告太
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 1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
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辛*的损失核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
具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
告主张的自己支出医疗费 4,575.36 元。*公司主张扣除非
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关于非医保用药
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
及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为 90 天,以 20 元/天计算,为 1,800
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 44 天,每天 50 元,计
2,200 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
为 90 天,其中*公司为其雇佣护工 41 天,共支出护理费 10,660
元,剩余 49 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 59,602
元/年,计 8,001 元,共计 18,661 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
情及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为 180 天,虽*公司为其出具了工
资证明称原告月工资 8,000 元,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不足
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根据*公司经营范围参照上一年度河
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 74,339 元/年,计 36,660 元。6.伤
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
残系数 33%,计 287,964.6 元(43,631 元/年×20 年×33%)。7.精
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 16,500 元。8.交通费,
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了交
6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居住地至医疗地的距离,酌定 600
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 63 周岁,其扶
养年限 17 年,二人扶养人,故 27,906 元×17 年÷2 人×33%为
78,276.33 元;原告母亲 58 周岁,其扶养年限 20 年,二人扶养,
故 27,906 元×20 年÷2 人×33%为 92,089.8 元;原告儿子陈熙
文 7 周岁,其抚养年限 11 年,二人抚养,故 27,906 元×11 年÷
2 人×33%为 50,649.39 元,共计 221,015.52 元。10.辅助器具
费,原告提交的购买记录显示其购买的辅助器具类型相同,且无
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仅对有正式发票的两种辅助器具费用予以
支持,*公司购买胸腰椎矫形器花费 1,800 元,原告自行购买
医用固定带 154 元,共计 1,954 元。11.鉴定费 4,550 元。原告
各项损失合计 596,480.48 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诉辨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XX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
辅助器具的电子发票,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
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出生证明,被告*公司提交的聘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
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
统筹,在执行职务时受到损害,被认定为工伤,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按《工伤保险条
例》的规定处理。请求第三人侵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
7院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李*、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李*
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
被告*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同时起诉侵
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
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顺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
受伤、结合各方伤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时,应
为其他受害人预留 45%份额。原告的损失先由*公司在强
制保险责任限额 55%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公司
的座位险及*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
约定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 8,575.36
元,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护
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
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 587,905.12 元,由*公司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9,000 元(180,000 元×55%),
不足部分 488,905.12 元,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
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146,671.54元,*公司按照70%
的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100,000 元。商贸公
司主张退还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 10,660 元、辅助器具费 1,800
元,共 12,460 元,在原告所获赔偿中返还。
被告李*与原告同属被告*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机动车
8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
红芳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发生事故时,车辆的管理使用
人为被告*公司,郭*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请求其
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
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
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
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
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 100,000 元;此款向原告辛*支付 87,540
元,向XX*公司支付 12,460 元。
二、被告太平*公司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
910
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 254,246.9 元;
三、驳回原告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834 元,由原告辛*负担 4,061 元,被告中
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1,631 元,
被告太平*公司公司负担 4,142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罗召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