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 怀柔区雁栖镇北XX。
法定代表人: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女,1988 年 5 月 26 日出生,汉族,个体,
住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男,1978 年 2 月 3 日出生,汉族,待业,
住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XX宏创小区。
被告:那**,男,1972 年 5 月 7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
省承德县下板城镇红郡小区。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王X*、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0 月 17 日立 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被告王X*、被告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
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 300 000.00 元,利息 暂计 20 815.00 元(以 300 000.00 元为基数,利率以 LPR 计算, 时间从 2022 年 6 月 6 日起至还清为止,暂计至 2024 年 7 月 26 日),共计 320 815.00 元;
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 年 5 月 5 日,被告王X*帮被告王X*从原告处借 得人民币 300 000.00 元,因原告与王X*并不熟悉,只认得被 告王X*,王X*也表示一个月后归还,原告才向被告王X*的 银行卡(卡号:62170XXXX1XXX)转账 300 000.00 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X*要求归还该借款,一直未果的情况下, 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我不是案件的
当事人。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1、我只是作为王X*与原告民间借贷合同的案外人,不享有合同上的 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其真实情况是,王X*为那**还欠款,向原告借款 300 000.00 元,由于还那**欠我的钱, 所以王X*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X*把钱转给我。在王X*与 侯X*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我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保证 人,又不是真正的使用人,我与借款合同无关。我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2、我与原告并不认识。在诉讼之前,我与原告从未见过,双方也未有借款的合意,而且原告也从未向我主张过债权,从原告的起诉状看,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王X*主张债权。综上,我与原告无借款事实,我不是本案借款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王X*辩称,被告那**借款借了很长时间也没有借到,找过我几次,因我没有钱没有借给他。借款发生的当天,被告那文军、王X*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他们找到我,说王X*是做小额贷款周转的,那**说借 200 000.00 元,我就和原告的法人侯X*说了借款的事,侯X*说有钱,王X*说 300 000.00 最好,那**和王X*当时承诺一周就周转出来,侯X*说一个月都可以,当时在我办公室,当时说打条,那**说不用打条, 王X*也说最多 15 天就周转出来不用打条,当时给的王X*卡号,侯X*直接将钱转到王X*卡里了。被告那**辩称,当初我经济上有困难从王X*那里借款,王X*也是从她朋友那里借的,我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然后我和王X*就一起去找王X*,让王X*帮我解决一下困难,当时王X*给侯X*打电话联系借款的事情,当时我们承诺时间很快,一个月之内就能还清,但是到现在也没有还清,这笔钱确实是侯X*将钱打到王X*卡上了,但是确实是我用了。
经审理查明:2022 年 4 月 7 日,被告那**欲向被告王丽
丽借款 300 000.00 元,因被告王X*资金紧缺,于是被告王丽
丽遂向案外人王**借款 300 000.00 并将该 300 000.00 元借款 转给被告那**。后经被告王X*与案外人王X*多次向被告那
文军催要,被告那**无力偿还该借款。 2022 年 5 月 5 日,被告那**与王X*一起到被告王X* 办公室,被告那**、王X*共同请求被告王X*帮忙解决欠款 问题,因被告王X*自己没有钱,于是被告王X*通过电话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X*询问能否借款并告知侯X*借款人为王X*,侯X*说有钱。开始时说借 200 000.00 元,因侯X*与 被告王X*关系很好,侯X*说如果一个月内偿还,借300000.00 元也可以,最终双方商定借款金额为 300 000.00 元, 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 300 000.00 元打入被告王X*的银行卡内,备注:备用金。庭审中被告那**同意偿还该 笔借款。现该笔钱款一直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2、微信
聊天截屏;3、通话录音光盘;4、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 院 认 为 , 原 告 经 被 告 王 **介 绍 借 给 被告 王XX300000.00 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王X*作为债务人 应当对原告的 300 000.00 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那**愿意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应与被告王X*对该债务共 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X*在向原告借款时告知过原告该笔钱 款为被告王X*所借,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这一事实,且原告未 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X*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或者加入该 笔债务的承担,被告王X*不是该笔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只是该笔借款的中间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借款时双方约定 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故被告王X*、那**应自 2022 年 6 月 5 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那**、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
还 原 告 北 京 银 杰 顺 发 园 林 绿 化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借 款 本 金
300000.00 元及利息(以借款 300 000.00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6 月 5 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 800.00 元,保全费 2 021.00 元,合计
7821.00 元,由被告王X*、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宋XX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XX
罗召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