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男,1964 年 4 月 17 日出生,汉族,住河
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公民身份证号:130**。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北XX律师。
被告:**部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XX。
负责人:陈**,职务: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
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男,1990 年 7 月 12 日出生,
汉族,该部队政治工作部干事,住承德市XX区北环XXXXX社区,公民身份证号:230**。
原告陈**与被告**部队劳动争议 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0 月 2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序,于 2024 年 11 月 27 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胡XX,被告**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暂计 202271.00 元(2000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1 年 2 月 1 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损失暂计 XXX 元;以上共计 402271.00 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 1983 年 11 月入伍,到52824 制药厂服役,退役后一直在该制药厂工作到 2004 年月,2004 年 10 月 52824 整编为 66028 部队,原告到66028 部营房维修队。但原告自制药厂 1999 年 12 月解散后至2021 年 2 月 66028 部队才正式安排工作,待岗期间一直没有发放生活费,被告只给予交纳基本养老保险。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岗或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缴纳医疗保险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部队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在 2006 年 9 月 25 日书面认可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由我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我单位无其他任何给付金钱、福利的义务,并且被答辩人 2007 年 9 月 25 日承诺不再主张任何经济上的要求;2、关于批转全军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00三号文件,其中规定军队职工人数只减不增,总后勤部印发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人事劳动工作实施意见 2000年后司字 340 号规定,停止招收新工人,做到人员只出不进只减不增,所以被答辩人和被告之间不应存在劳动关系;3、退一万步讲,被答辩人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并且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审理,所以法院不应支持;4、根据民法典和民法总则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 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所以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
企业职工档案信息认定表和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其中信
息认定表为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退休时所填写的基本信息,
此两份表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时间从 1989 年 1
月至 2024 年 4 月。证据二: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表;拟
证明:被告单位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金的具体情况,其中明
确记载从 1993 年至 2024 年每年的缴费基数,这个缴费基数
就是原告的基本工资,但被告单位自 2000 年 1 月至 2021 年4 月之间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这期间共 394255.20 元未发放。证据三:2018 年度职工保险个人部分及被告单位内部名
册,该两份表为被告给原告当时所出示的照片,该表中记载
原告 2018 年的月工资为 2849.35 元,另外有养老保险,但
没有医疗保险。另内部名册记载赵XX、由凤*、陈**、
卜*等均为被告单位制药厂的合同制工人。证据四:总后
文件(后司(2009)548 号),(共 6 页),拟证明原告自 2009 年
1 月起工资标准按后司(2009)548 号通知执行,参照当地失
业保险金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当地最
低工资的 80%。证据五:地方文件摘选,拟证明 2009 年 1 月
至 2021 年 1 月河北省最低生活工资标准。证据六:门诊收费
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因急诊到中国人民解放第 981 医院就
诊,因被告未缴纳医保,原告自费就医共计 545.70 元。证
据七:仲裁材料,拟证明本案经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仲裁,不
予受理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质证称:针对证据一至证据六:三性均不认可,并
非是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合
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职工住房协议书;拟证明:2006 年 9 月 25 日前陈**已经没有职务也不再被告处
工作。证据二:给予一次性住房补助协议书;拟证明:2007 年
9月25日陈**书面承诺不再向被告方主张任何经济上面的
要求。证据三:企某查截图;拟证明:陈**自 2000 年离开部
队后,在外从商并且担任公司的监事。原告质证称:针对证据一:三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没有被告单位印章,且该协议书,所提示的给予 4 万元的补偿,原告并未收到。针对证据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只是给予一次性住房补助的协议书,并不是被告所述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经济方面要求。针对证据三:三性均不认可,经原告核实被告所出示的相关信息的公司,陈**并非法人,陈**也并未担任相关公司的职务,该涉及纠纷系原告为其儿子提供部分债务的担保所产生的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 1983 年 11 月至 1988 年 12 月在 52824 部队制药厂就职身份为现役军人,1989 年 1 月至 2004 年 9 月在 52824
部队制药厂就职身份为普通工人,2004 年 10 月 52824 部队
制药厂归为 66028 部队,2004 年 10 月至 2024 年 4 月在 66028部队营房维修队为普通工人。2024 年 4 月 30 日已经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金,月待遇标准为 3794.83 元。原告于 2000 年 1 月 1 日回老家待岗至 2021 年 1 月 31 日,期间被告未为其发放生活费。2021 年 2 月 1 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作为维修水电工工作至 2024 年 4 月退休。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原告 2021 年 7 月 23 日因病自费 545.70 元。另查明,2024 年 10 月 11 日,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承双劳人仲案(2024)131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陈**的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
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202271.00 元(2000 年 1 月 1 日起 至 2021 年 2 月 1 日)。原告提交的企业职工档案信息认定表被告提交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表可以表明,原告在 2000 年 1 月至 2021 年 1 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亦未在被告处工作,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待岗系因原告的原因,故原告陈**主张待
岗生活费有事实依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
〔1994〕489 号)第十二条规定: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
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
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院认为可以参照承德市最低工资
标准的 80%计算原告的生活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
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
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
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原告于 2024 年 10 月 10 日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提出
的待岗生活费应自 2004 年 10 月 10 日计算至 2021 年 1 月 31日止。根据历年“河北省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4 年 7 月 1 日至 2006 年 10 月 1 日承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月 520.00 元,2006 年 10 月 1 日至 2008 年 2 月 1 日承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月 540.00 元,2008 年 2 月 1 日至 2010 年 7 月 1 日承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月 620.00 元,2010 年 7 月 1 日至 2012 年 12 月 1 日承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月 840.00 元,2012 年 12 月 1 日至 2016 年 7 月 1 日承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月 1260.00 元,2016 年 7 月 1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 日承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90.00 元,2019 年 1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 月 31 日承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月 1790.00 元,综上,原告陈**待岗生活费计算如下:2004 年 10 月 10 日至 2006 年
9 月 30 日为 9817.60 元(520.00 元×23.6 月×0.8=9817.60
元),2006 年 10 月 1 日至 2008 年 1 月 31 日为 6912.00 元
(540.00 元×16 月×0.8=6912.00 元),2008 年 2 月 1 日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 为 14384.00 ( 620.00 元 × 29 月 ×
0.8=14384.00 元),2010 年 7 月 1 日至 2012 年 11 月 30 日
为 19488.00 元(840.00 元×29 月×0.8=19488.00 元),2012
年 12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为 43344.00 元(1260.00
元×43 月×0.8=43344.00 元),2016 年 7 月 1 日至 2019 年
10月31日为50880.00元(1590.00元×40月×0.8=50880.00
元),2019 年 1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 月 31 日为 21480.00 元
(1790.00 元×15 月×0.8=21480.00 元);总计 166305.60
元。
关于原告诉请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损失
200000.00 元。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
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
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于 2021 年 7 月 23 日
因病自费 545.70 元属于因被告未办理医疗保险而导致原告
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该范围的诉求部分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未办理医疗保险而导致其无法享
受医疗保障,并遭受其他的实际、具体的损失,对超出的部
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 166305.60 元。
二、被告**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保险损失 545.70 元。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0 元,由原告陈**负担。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
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罗召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