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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自身疾病是否具有注意义务?

作者:张鑫律师时间:2020年10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75次举报

劳务可能对提供劳务者疾病的诱发有一定的影响,接受劳务方未尽全面的注意义务,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过错的归责原则,主要条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很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两个法条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对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进行了重大修正,从之前的“无过错责任”到现在“过错责任”。在劳务关系中,通常情况下,接受劳务一方较提供劳务一方强势,且受害方一般为提供劳务方,可见,侵权责任法降低了受害方权利的保护程度。在此情况下,应在判断提供劳务方过错和接受劳务方过错时加以区别,提高接受劳务方的注意义务。可以预见,随着法治社会的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会进一步提升,劳务双方的地位也会趋于平等。在此之前,进行过错认定的区别判断,有利于消除侵权责任法重大修正所带来的抵触情绪,也有利于减少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后同案不同判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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