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因缔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形态各异,案件具体情况不同,违约方主观过错存在差异等情况,很容易导致审判标准尺度掌握不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因此,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应遵循一定原则,对于违约金过高的把握标准不宜过严。
1、综合考量分析,对违约金的性质作出判断。
应综合损失情况,合同履行情况,约定的违约金占合同总价的比例,主观因素等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2、慎用释明权,控制司法干涉合同自由的度。
违约金调整规则应是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的特殊规则,其实质上是法官对于合同自由
的干涉,如合同缔约双方实力相当,法官作为裁判者就应对合同缔约双方的约定予以尊重。合同缔约双方实力相差悬殊,才是释明权运用的合理前提。
3、尊重立法原意,不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
违约行为发生时,守约方无须对损害发生的具体事实进行翔实的举证,而只需要对典型损害进行举证即可。如果违约方认为违约金过高应由其对约定过高进行举证,而非加重守约方的证明责任。
4、立足法律规定,运用自由裁量权细致考量。
违约金的减少幅度,有法律明确限制的,从法律规定,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案件类型,法官应充分合理地发挥自由裁量权,在综合考量缔约双方实力、缔约的具体情况及宏观社会经济情况的基础上细致考量,论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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