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擅自使用公章,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产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被害人的损失无法通过刑事退赔程序从行为人处获得赔偿时,被害人起诉要求行为人的单位赔偿相应损失,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2、行为人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而被害人主观上对此也存在过失时,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此时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3、若单位公章系由专人保管,但行为人却能够多次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属于单位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单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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