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第114条等规定已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意思自治为由不加干预,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其次,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方式问题,实践中存在提起反诉和提出抗辩两种做法,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主张的方式不宜过分严苛,当事人即可以通过反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出抗辩的方式主张。由于审判实践中双方的争议往往纠缠于是否违约而非违约金是否过高,因此在当事人未主张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场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就违约金是否过高或低的问题进行释明,即假设违约成立,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最后,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以及减少程度的确定,应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裁量。
6年
44次 (优于96.75%的律师)
29次 (优于97.17%的律师)
59089分 (优于99.26%的律师)
一天内
135篇 (优于99.8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