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员工应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初步证据,但员工有证据证明企业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企业不提供的,由企业承担不利后果。司法实践中,员工可能会提供自己写的工作记录、考勤卡复印件。我们认为,如果仅有员工自制的工作记录,在证据形式上相当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但如果员工同时提供了考勤卡复印件且企业不否认有考勤制度但企业不提供时,则证明员工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至企业;若企业不能提供相反证明,则很有可能根据员工提供的考勤卡复印件认定存在加班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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