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发现股东出资不足或有抽逃出资、转移资产等行为时,究竟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还是依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主张揭开公司面纱?
《执行规定》第80条的原理在于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转移资产的股东对公司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构成侵权,从而产生的债务并无履行期限的限制,属于到期债务。公司债权人对股东主张在此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基于代位权制度原理,代公司之位向股东主张债权。而《公司法》第20条代原理在于股东出资不足的状态或者抽逃出资、转移资产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追究股东与公司连带责任。因此,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各自的依据与功能、适用的法律效果、对债权人对救济并不相同。《执行规定》中股东仍然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法》的规定中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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