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从法律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个方面对非法集资进行定义,明确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征:
非法性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公开性是指向社会公开宣传;利诱性是指集资人向集资群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3条第4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集资的本质在于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法律干预非法集资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公众缺乏投资人士,难以承受投资风险。因此,不管借款人吸收资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只要借款人违法融资管理法律规定,针对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符合《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即应当依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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