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未对保全错误的归责原则进行规定。因而实践中对于保全错误的认定出现了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获生效裁判文书支持即构成申请财产保全前提错误,根据无过错原则,即使申请人进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不能阻却其构成财产保全错误;
另一种观点认为,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在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们更赞同第二种意见,适用过错原则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体系解释原则,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则应适用过错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人在起诉时并不可能保证诉讼请求完全正确,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申请人在诉讼保全时必然畏首畏尾,影响保全功能的发挥,有可能使民事保全的规定成为“休眠条款”。针对我国目前的诚信状况以及债务人逃避执行的严重程度,适用过错原则也具有现实合理性。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尽到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应成为法院裁判是否构成保全错误的核心因素,尤其是在超金额保全、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以及申请人撤诉时,更应重点审查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尽到了普通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