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属于一种法定权利,无需当事人事先约定;但该权利必须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得以行使。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对债权合法有效
实践中,需要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时,首先要考虑债权人对债务人对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这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先决条件,反之,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对债权不合法,那么债权人代位权不具有合法的基础。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这是实践中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实质要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只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而债务人又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即构成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也就享有了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权利。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是指债务人不但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而且其债权已到期,即债务人已经可以依法向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和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一样,首先必须是合法债权,其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已经到期,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对债务尚未到履行期限,则债务人自身尚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故债权人当然也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对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对债权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通常是指与债务人的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往往与债务人的人身和生活息息相关、难以分割,因此对于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例如: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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