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工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6条第1款 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从而认可了垫资协议的效力。问题在于,在施工合同被确认为为无效的情况下,是否导致垫资协议或条款相应无效?
承发包双方关于垫资的约定,既可能是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条款,也可能是独立的垫资协议。无论哪种形式的约定,从其性质来看,虽然承包人为发包人预垫工程款类似于借贷行为,但就合同的目的而言,双方根本的合意还是完成某一特定的工程,本质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如果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垫资问题亦应按照无效处理,垫资本金作为返还财产的内容,利息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过错原则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