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查封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对象为被执行人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即将转化的期待性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和到期特定债权。合同解除行为并不违反预查封强制执行措施的效力,故在以预售商品房为代表的不动产被人民法院执行部门采取预查封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并不违背预查封申请人的预期。预查封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对象为被执行人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即将转化的期待性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利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而分为正向发展向物权方向转化并最终转化成的物权,以及逆向发展向特定到期债权转化并最终成为确定的到期债权。尽管物权方向转化是一般意义上的预期效果,但不可否认的是预查封时商品房物权毕竟尚未发生变动,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并导致产生查封执行的标的变为到期债权是且应该是预查封申请人当时预见的结果之一。
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行为并不属于妨碍执行的行为。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使得预查封申请人失去了对商品房处分并受偿的权利,但该合同的解除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导致商品房的所有权在预查封前后产生不一致的效果,即预查封前后商品房本身的物权均未发生变化仍处在出卖人名下,亦未发生物权转移至他人名下以及商品房上设定了新的权利负担的结果。同时预查封措施本身并不具有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确定因素的功能,并未改变预查封申请人的预期,所以合同解除行为虽然“妨碍”了对商品房本身的执行,但同时产生了执行被执行人对出卖人到期债权的符合预期的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