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因客观经营情况的变化或经济形势的影响,往往需要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如果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对其工作地点的变更,不愿到新的地点工作,那么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无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者又能否以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未能为其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而要求经济补偿金?
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基于劳动合同的稳定性,劳动者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候对自己的工作地点有一定的期待性。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需要考虑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合理,其合理限度在哪儿。
一般来说,对“合理限度”的认定可以从劳动合同目的的进行“人本化”考量,并兼顾用人单位经营的需要与了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利性,不能简单的按照民事合同的对价原理来确定。因此,若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并未对劳动者的合同目的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则不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若用人单位单方变更行为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对劳动者不应产生约束力,该劳动者有权拒绝到变更后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动。
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的履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出现。通常情况下,如果企业搬迁地点在本市同一行政区内,对劳动者的生活基本没有影响或者造成的影响很小,劳动者拒绝服从搬迁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搬迁的地点在本市内跨几个行政区或本市区域外,对劳动者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劳动者拒绝服从搬迁,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