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劳动部出台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第3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裁判实践中,一般由劳动者就加班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比如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以及个人的工资条、证人证言等。
因劳动者主张自己加班事实较为困难,因此证明标准不宜过高,只要使法官有理由相信有加班即可,再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费计算标准以及已经支付的加班费数额举证。尤其是对于劳动者主张之日前两年的加班时间,劳动者举出简单的加班事实即可。如果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实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则一般采信劳动者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劳动者主张的加班时间超过两年的,则由其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