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为题解释(一)》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夫妻共同所有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2、借名购买不动产,将不动产物权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的;
3、作为遗产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外的人名下的;
4、不动产共有人未按约定分割并登记不动产份额的;
5、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与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的;
6、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与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的等。
以上情形中,确认真实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是因为其具有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法律依据,或者是依据生效的裁判、仲裁文书,或者是依据与登记权利人的共有关系,或者是依据与登记权利人的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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