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承包人为追索工程款提起诉讼后,发包人通常会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并据此要求不付、少付、迟付所欠工程款。对于该主张的性质是抗辩还是反诉,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考虑到抗辩和反诉制度功能射者不同,对法院诉讼程序和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较大,实有区分之必要。
对于抗辩和反诉的判断标准,应从两方面入手:
1、是否超过原告诉讼请求范围;
2、是否具有独立给付请求的内容。
如果被告的主张没有吵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也没有请求给付的内容,则应认定为抗辩;否则,则认定为反诉。
据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发包方仅提出的“减少工程款”的主张,应按抗辩处理。对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属于独立诉讼请求,发包人以此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发包人以此为由抗辩主张减少、迟延给付或者拒付工程价款的,不应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