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主题
酒店品牌加盟特许经营服务费纠纷,原告诉请各类费用及滞纳金合计 162523.68 元,经代理抗辩,法院大幅驳回原告诉求,仅判令被告支付少量品牌授权费及调低后的滞纳金,为当事人挽回十余万元损失。
二、案情简介
自然人代表后续成立的酒店运营企业,与品牌管理企业签订酒店加盟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品牌授权费、区域管理费、系统维护费、逾期滞纳金等收费标准。酒店开业初期正常缴纳相关费用,后期因品牌方频繁更换收款账户、未按约定到店提供督导培训、己方停用品牌专属 PMS 管理系统,被告停止支付相关费用。 品牌运营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自然人签约人、酒店公司共同支付 2021 年 5 月至 2024 年 10 月品牌授权费、区域管理费、系统维护费,外加高额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滞纳金,总主张金额超 16 万元。 原告主张按酒店早年平均营业额核定每月品牌费,同时全额主张区域管理、系统维护两项固定费用;我方作为两名被告共同代理律师应诉,从主体不适格、多项费用无履行依据、计费标准不合理、违约金过高四大维度进行全面抗辩。
三、代理思路
(一)主体抗辩:自然人签约人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合同明确约定,自然人仅代为签署协议,后续注册成立的酒店公司承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签约时合同落款已标注 “代” 字,品牌方自签约时即知晓自然人仅为代办身份,实际经营、使用品牌的主体均为酒店企业,应当驳回对自然人全部诉讼请求,剥离自然人个人债务风险。
(二)分项抗辩,逐项否定原告不合理收费主张
1.区域管理费:合同约定品牌方需提供线下门店督导、培训、质检、客源输送服务作为收费对价,但原告无法举证诉争周期内到店开展任何管理服务,未履行对应合同义务,无权收取区域管理费,该项诉请应全额驳回。
2.系统维护费:被告早已停用原告专属 PMS 系统,不再使用其系统服务,不存在系统运维成本,无付费基础,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3.品牌授权费计费标准抗辩原告诉求参照疫情前经营旺季营业额核算疫情三年费用,该标准不具备客观参考性;我方完整提交自有酒店管理系统全年营业流水,真实反映疫情期间经营惨淡的实际营收,请求法院以被告真实营业额 3% 核算品牌费,大幅降低应付本金。
(三)调低高额滞纳金(违约金)
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滞纳金折算年化利率超 36%,显著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属于过高违约金;结合疫情特殊经营环境、原告自身履约瑕疵(频繁更换收款账户、未提供管理服务),请求法院依法大幅下调滞纳金金额。
(四)补充抗辩原告履约过错
原告长期频繁变更收款账户且未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基于合理风险考量暂缓付费存在客观事由;原告离职员工曾沟通口头解约,原告内部管理混乱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违约责任。
四、案件结果
法院完全采纳我方核心代理观点,作出判决:
1.驳回原告对自然人签约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自然人无需承担任何款项;
2.不支持原告诉请的区域管理费、系统维护费两项费用;
3.按被告提交真实营收核算,仅判令酒店企业支付品牌授权费 21731 元;
4.合同约定滞纳金标准过高,结合双方过错酌情调低至 6500 元;
5.原告起诉总金额 16 万余元,绝大部分诉求被驳回,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大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6.若酒店企业未按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五、律师点评
1.加盟、特许经营类合同中,代签主体可依据合同书面约定、签署标注的代理身份,成功剥离个人连带清偿责任,避免经营者个人财产受牵连,签约时留存 “代签” 相关书面记录至关重要。
2.各类品牌管理费、服务费均为对价有偿收费,品牌方无法举证已提供对应线下服务的,无权主张该类费用,企业遇品牌方未履约即收费时可依法拒付。
3.特许经营合同约定高额滞纳金、违约金(日千分之一、日千分之五等),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主动调低,被告代理时应主动向法庭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大幅减少违约支出。
4.疫情、行业萧条等特殊经营周期,不能参照正常经营时段营收核算品牌分成,经营方完整留存自有系统营业流水,可作为客观计费依据,有效降低应付品牌使用费。
5.品牌方频繁变更收款账户、内部人员管理混乱、未履行合同配套服务,均属于履约瑕疵,可作为被告减轻违约责任的重要抗辩理由。
6.涉品牌加盟纠纷,代理思路应分层拆解:先剥离无关自然人主体,再逐项驳斥无服务对价的收费项目,最后针对计费标准、高额违约金提出抗辩,能够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经济损失。
张鑫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