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林某与陈某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租,但承租人陈某因个人原因未能返回房屋所在城市及时搬离,林某多次要求陈某续签合同或者缴纳占用时间的租金,双方协商未果,林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支付承租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并支付利息。
笔者在接受陈某委托后,认真查阅了相关证据,认为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合同到期后,陈某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房屋,其特殊事由不构成完全的抗辩理由,但林某主张的利息部分笔者认为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最终,陈某按照实际占用天数支付占有使用费,驳回了林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往往需要一定时间返还租赁物,此段期间内承租人仍然在占有或使用租赁物,但此时租赁合同已经被解除,出租人不能依据已经解除的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但此时,承租人应该基于其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事实向出租人支付使用费,该使用费的标准应当参考租金数额予以确定。需要区别的是,如果合同被解除或因履行完毕而自然终止,承租人继续以租金名义缴纳费用,出租人也向承租人开出了收取租金的票据或手续,则不排除该种情形被认定为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建立了新的租赁法律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