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宋某与某开发公司签署《车位使用协议》,协议约定某开发公司将案涉车位转让给宋某,车位使用款为9万元,协议中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因宋某支付了首期使用款之后未能支付剩余车位转让款,要求宋某支付车位使用转让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笔者代理宋某。
我方认为,依据协议约定,第二期支付款项的时间应为2020年1月10日支付,现宋某因资金困难未能如期支付,依据协议第6条第二款的约定,每逾期一日应向某开发公司承担逾期应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达30日,某开发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故而对于2020年2月11日之后的损失,某开发公司应当积极止损,并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某开发公司应履行该止损义务;另外,违约金的赔偿应以某开发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准,依据前述内容,某开发公司的损失已足以涵盖,故而对于某开发公司的违约金的诉求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署的《车位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某开发公司主张宋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经查,涉案车位转让费总价款为9万元,宋某违约,某开发公司依约不予退还宋某已支付的车位首期使用款,本院认为该款项具有违约金属性,可以弥补某开发公司的实际损失,其再行主张宋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