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于某借款,到了还款日期后于某多次向杨某索要,但杨某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某一天于某又到杨某的公司讨债,恰好遇到了来找杨某的孙某,孙某作为杨某的发小,看到于某在办公区大吵大闹,非但扰乱了员工的工作秩序,还对杨某的名誉有极大的影响,义气之下他给于某写了一张字据,声称如果一个星期之内杨某不还钱,那么将由自己承担杨某的债务,并在字据上留下了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一周之后杨某依旧没有还钱,孙某也没有履行承诺承担偿还义务,于某一纸诉状将杨某与孙某二人告到了法院,要求由杨某偿还案涉借款,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点在于孙某书写的协议究竟是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如果是一般保证,那于某应当在案涉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的并就杨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能要求孙某承担责任,但如果是连带保证,于某可以同时对杨某和孙某主张责任。
而本案中就孙某书写的内容来看,因为孙某没有明示只有在杨某不能履行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孙某的保证属于连带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张鑫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