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自2020年4月底于被申请人处任职,从事产品销售岗位,任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自2020年12月起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月平均工资4790元,由实际经营者按月发放,自2020年5月起,被申请人每月均在无合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克扣申请人的劳动报酬,工资从未足额发放过,且未按照规定支付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经过庭审,最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累计工作时间的证明。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据此,员工主张累计工作时间的,可以要求员工提供其档案记录、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材料予以证明,否则可以仅按已查明的工龄给予相应的年休假。
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折算方式。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员工离职时,对员工应休未休年休假按照300%日工资进行折算,其依据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对此,需要纠正,因为用人单位已经多支付了一倍的工资折算。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对于未休年休假折算按照日工资200%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