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鑫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30日 5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分别以个人名义及公司(自然人独资)名义向被告转账缴纳了两年的房屋租金,租赁合同到期之前,由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被依法拆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房屋租金13632.88元及相应利息,但因支付主体不同,被告对上述款项均予以否认。
【一审观点】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第一个租赁期双方均认可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共向被告支付32000元,在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没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每年租赁费为16000元,应为二年的租赁费用。
庭审中,虽然被告不认可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赁期间的存在,被告也否认原告向其交纳了该年度的租赁费,原告主张第二个租赁期间原告使用该房屋至2017年8月24日被拆除,租赁费应当支付到此日止,现因租赁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应当退还租赁费1363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13632.88元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6年
44次 (优于96.74%的律师)
29次 (优于97.16%的律师)
59049分 (优于99.27%的律师)
半天内
135篇 (优于99.8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