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锦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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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法定继承纠纷,胜诉

发布者:李锦洲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0日 2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倪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洲。

  被告:倪某2

  被告:倪某3

  被告:倪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倪某5,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倪某1诉被告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洲律师,被告倪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X鑫律师,被告倪某2、倪某3、倪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戴某遗留的存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戴某,2020年2月13日死亡。其与配偶倪某6(2008年9月18日死亡)于1977年2月13日结婚,二人未生育,原告系二人养女。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系倪某6与前妻所生之子。由于戴某与倪某6结婚时,四被告均已成年,四被告均未与戴某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故四被告对戴某的遗产无继承权。倪某6曾留有遗嘱,存款、现金归戴某所有。故本案戴某名下的存款均应由倪某1继承。

  被告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辩称:倪某6与戴某收养原告时并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对原告养女身份有异议。四被告与戴某关系很好,四被告对戴某也是照顾的,戴某与四被告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四被告有权继承戴某的遗产。戴某名下的存款包含了倪某6的财产。倪某6遗嘱系在重病时所立,意识和辨认能力非常弱,没有视频、人证佐证,故不认可倪某6遗嘱。故倪某6的遗产四被告也有权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倪某6生前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与秦某结婚,后离异,二人生育四个儿子,即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第二次与闻某1结婚,后离异,二人未生育子女。倪某6与闻某1结婚时,闻某1与前夫的三个子女闻某2、闻某3、闻某4均未成年,并与倪某6共同生活近十年。1977年2月13日,倪某6与戴某登记结婚,未生育,二人领养一女倪某1。倪某6于2008年9月18日死亡,戴某于2020年2月13日死亡。

  倪某6于2008年6月30日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在工商银行和邮局的存款及家里的现金亦均归我妻子戴某所有,……。”

  倪某6死亡后,戴某为继承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及家中物品,戴某作为原告,以倪新发(即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倪某1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1938号。在该案审理中,本院追加了闻某2、闻某3、闻某4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中,所有当事人对倪某6遗嘱无异议,同时闻某2、闻某3、闻某4均表示放弃对倪某6所有遗产的继承。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戴某名下有上海银行活期存款账户XXXXXXX********(1998年10月21日开户),上海银行整存整取账户300********(2007年3月3日开户)、30015737596(2007年1月14日开户)、30015917462(2003年4月4日开户),截止2020年6月10日,上述账户余额分别为109,977.32元、28,309.76元、28,300.76元、15,217.16元。上海银行活期账户XXXXXXX********在倪某6死亡时(2008年9月18日)余额为23,928.04元,截止2021年7月15日,该账户余额未低于23,928.04元。截止2020年2月14日,戴某名下建设银行定期存款账户XXXXXXXXXXX********(2005年4月8日开户)、XXXXXXXXXXXXXXX9519(2007年11月10日开户)内分别有本金8,000元、1,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戴某死亡后,取出戴某两个建行账户内的钱款合计9,000元,对此四被告认为该9,000元应当一并作为本案的遗产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倪某1的身份以及倪某6遗嘱效力问题,已由发生效力的(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倪某1为戴某与倪某6的养女,倪某6的遗嘱为有效遗嘱。倪某6死亡时,戴某名下存款中实际有一半属于倪某6的遗产,该部分遗产并未经过继承。由于倪某6遗嘱并未提及戴某名下上海银行、建设银行存款中属于倪某6部分钱款的归属,故该部分钱款应当由倪某6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平均继承。因闻某2、闻某3、闻某4曾表示放弃对倪某6遗产的继承,故倪某6遗嘱未涉及的遗产应当由戴某、原告及四被告平均继承。由于四被告在戴某与倪某6结婚时均已成年,四被告未与戴某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故四被告非戴某的继承人,故戴某的遗产应当由养女倪某1全部继承。

  对于具体遗产的处理,戴某名下的上海银行活期账户,在倪某6死亡时的余额23,928.04元,一半属于戴某,另一半11,964.02元应由倪某6的六继承人平均继承,故四被告每人应继承1,994元。该账户在倪某6死亡之后进账的款项,与倪某6无关,属于戴某个人所有。故该账户在扣除四被告每人应继承的1,994元之后,余款最终均应由倪某1继承。戴某名下上海银行三个整存整取账户,由于开户时倪某6尚未死亡,故该三账户内钱款本息均为戴某与倪某6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每人可继承各账户内钱款本息的1/12,余款由倪某1继承。同理,被告主张已由原告取出的9,000元应当作为遗产一并分割,理由正当,原告应支付四被告每人750元。为便于遗产的处理,本院酌情判决账户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四被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继承人戴某名下的上海银行整存整取账户300********、300********、300********内存款本息归原告倪某1所有,倪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被告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上述账户内钱款本息的1/12;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继承人戴某名下的上海银行活期存款账户XXXXXXX********内存款本息归原告倪某1所有;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倪某1各支付被告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遗产折价款2,744元。

李锦洲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五年制临床医学专业学士(本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久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久事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1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人身损害、侵权、工伤赔偿、暴力犯罪